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10月29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2月18日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9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新、书记员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6月,被告人张某甲采用撬门入户的方法在巴东县X镇、水布垭镇、清太坪镇三地盗窃耕牛、腊肉共8起,盗窃财物价值总计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6月6日在清太坪镇X村,盗窃村民谭某文家的耕牛一头,价值3800元;
二、2010年5月29日在水布垭镇X村,盗窃村民谭某珍家的耕牛一头,价值3700元;
三、2010年3月22日在水布垭镇X村,盗窃村民熊德林某腊肉200斤,价值1765元;
四、2010年3月22日在水布垭镇X村,盗窃村民谭某功家腊肉309斤,价值3350元;
五、2010年4月29日在野三关镇X村,盗窃村民吴正权家腊肉307斤,价值2974元。
六、2010年4月29日在野三关镇X村,盗窃村民陈某万某腊肉43斤,价值470元;
七、2010年5月13日在野三关镇X村,盗窃村民谭某珍家腊肉252斤,价值2416元;
八、2010年5月24日在清太坪镇X村,盗窃村民黄某忠家腊肉351斤,价值3362元;
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的谭某文的耕牛一头追回,发还给了被盗主谭某文。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的其他耕牛及腊肉全部变卖,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释放证明书;被盗主谭某文、谭某珍、熊德林、谭某功、黄某忠、陈某万、谭某珍、吴正权的陈某;证人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刘某某、郑某戊、郑某己、谭某庚、谭某辛、谭某壬、高某、万某某、李某癸、林某某、张某某、付某某、柳某某、谭某某、李某某、付某某、谭某某、邓某某、陈某某、肖某某、肖某某、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5月27日在水布垭镇X村盗窃邓某平腊肉403斤,指控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他指控的金额有误,以本院核实的为准。被告人张某甲因盗窃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部分退赃,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的谭某文的耕牛一头予以追缴,返还给被盗主谭某文(已返还);被告人张某甲退赔给被盗主谭某珍、熊德林、谭某功、黄某忠、陈某万、谭某珍、吴正权耕牛、腊肉价值款共计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继宏
审判员向兵
审判员李某艳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