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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1日7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X村X街口,趁被害人宋××不备,将其“三星”G608型手机夺走,经鉴定手机价值15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害人宋××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吕××证言、赃物照片、辩认笔录、抓获经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身份表现证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洛伟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郜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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