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某,又名伍X,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屈某某,河南华灵(略)事务所(略)。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10)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伍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判决被告人伍某某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被告人伍某某不服,以没有为李启雷谋取利益、原审法院认定其预交的10万元购房款已退还的证据不足、认定其收受两处房价44万元与借款37.5万元的差额6.5万元、构成受贿罪不能成立,请求改判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辩称,伍某照在承揽外贸公司楼房、门面房建设工程中,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李启雷谋利,伍某照占用一套家属楼和二间门面房,是以出借款抵顶过来的,是合法的占有,伍某照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请求改判伍某照无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伍某照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金贤
审判员彭建国
代理审判员刘迪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薛喜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