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义淇、廖某某,河南五色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黄某区农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场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黄某区农场九分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九分场场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学领,河南箕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黄某区农场(以下简称泛区农场)、河南省黄某区农场九分场(以下简称九分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义淇、廖某某,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学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某某系黄某区农场九分场职工,于1995年8月23日退休,退休后因退休金及其他问题与被告泛区农场、泛区农场九分场发生争议。2004年12月5日,杨某某向西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4年12月9日,西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杨某某的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西劳仲不字(2004)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杨某某于200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995年杨某某退休后,1996年元月执行退休工资,基本退休费是224.10元,增加50元和10%(18.90元)至293元,1996年增资20元,1997年增资15元,1999年增资26元,2003年增资183.30元,2004年增资50元,2005年增资60元,2006年增资128元,2007年增资110元,2008年增资135元,杨某某现每月领取退休金1095.30元。又查明,1996年12月1日泛区农场九分场同意杨某某的岗位技能工资审批为,月标准工资282元,岗位工资岗次四正,月标准112元,技能工资档次二十一,月标准312元,工龄工资39元,连动工资64元,合计527元,同时该表还显示“根据场字(95)X号和场字(93)X号文规定,新增工资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但在实际执行中,泛区农场九分场及泛区农场各单位只是将技能工资和连动工资作为职工档案工资管理,而未实际执行。自审批退休时起,原告杨某某的工资发放标准与泛区农场九分场其他同样享受同等待遇的职工工资发放标准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泛区农场及泛区农场九分场系国有农业企业单位,其有权自主决定工人工资及退休时工资或退休金发放标准。杨某某退休后每年领取的退休金均是按国家政策调整后应发金额,其要求补发技能工资和连动工资的请求,因泛区农场九分场及泛区农场其他各单位均只是将技能工资和连动工资作为职工档案工资管理,而实际未执行,且根据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退休职工只发退休金,而不享受技能工资和连动工资等待遇。所以,原告杨某某退休后在工资、福利等方面没有遭受歧视待遇,被告也未克扣其工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上诉人的工资档案“企业职工岗位技能工资表”上清楚的记录着技能工资月标准312元、连动工资64元,二被上诉人也都盖章并说明,新增工资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上述工资无故扣发至今。这一事实从上诉人单位全部退休金底册及全部退休金发放工资册中也能证实,但经上诉人合法申请,一审法院并未依法调取这一重要的证据,却违法的认定上诉人的技能工资、连动工资不该发,实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纠纷是上诉人的工资被无故扣发,应由劳动法及相关的法律调整,而一审法院却依据所谓的有关政策,认定上诉人的被扣工资不该发,实属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泛区农场答辩称,杨某某系九分场职工,而泛区九分场具备法人资格,起诉主体资格错误。
被上诉人泛区九分场答辩称,杨某某诉称的档案工资被扣发不属实,企业职工岗位技能工资表未发放并非无故扣发,而是全场均未发放,原审对上诉人要求对比的员工工资档案已调阅对比,不存在发放的情况,所以上诉人所诉的工资被扣发根本不存在。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杨某某退休前后在工资、福利等方面是否遭受了歧视待遇,泛区农场九分场1996年12月22日填报的企业职工岗位技能工资表是否实际执行。经反复审核本案原审、重审卷宗材料、庭审笔录及现有证据,杨某某退休前后在工资、福利等方面并未受歧视待遇,其上诉诉称的企业职工岗位技能工资表确实未实际执行。本案原审原告杨某某是2004年12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主要理由是九分场不能正常发放其退休金,包括克扣其爱人工资、不报销医疗费。而重审时变更诉求为要求补发技能工资、连动工资,时间从1996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份。黄某区农场及九分场系国有农业企业单位,其有权自主决定工人工资及退休金发放标准。杨某某现在领取的养老金均是按国家政策调整后应发放金额,并未受歧视待遇。企业职工岗位技能工资是泛区农场作为职工档案工资管理的,整个泛区农场均未实际执行。即使实际履行,退休职工也只发养老金,不能享受技能工资和连动工资等在职职工待遇。杨某某也无证据证实自己的养老金比同级别、同年限的退休人员有差额,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建国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九年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