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原告亲戚。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性格粗暴,致使双方经常吵打,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订婚,1995年登记结婚,1996年生一男孩,取名徐某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尤其被告性格粗暴,经常为琐事吵打,致使双方感情日渐淡薄,2005年双方争吵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不与原告联系,对家庭不管不问,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前没有财产,婚后也未添置财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应珍惜,被告性格虽有缺陷,只要能认识到不足并加以改正,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婚姻关系尚可维持,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阳
审判员闫晓明
审判员喻国俊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