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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陆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龙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盗窃,2005年4月2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龙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陆某某来到临桂矿粉厂附近的“金汇嘉园”建筑工地上,用钳子剪断电缆线,盗走3X2.5+1X16铝蕊电缆线58米(价值人民币829元);当晚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陆某某又来到临桂县X路延长线,盗走4X2.5和5X2.5铜蕊电缆线各70米(价值人民币1232元)。后在现场附近被巡逻的保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搜查笔录、临桂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抓获经过、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涉鉴字(2009)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方位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王某、朱某某的证言、桂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桂市教审字(2005)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按一般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实施盗窃,故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陆某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29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29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珍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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