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男。
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顺堂,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某某、被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顺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8年12月8日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岳某彤。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有时被告还对原告暴力殴打,被告的父母无人管、无人问,被告的暴力行为常致婚生女半夜大哭。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女儿岳某彤的健康成长、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岳某彤由原告抚养,因考虑到被告经济困难,要求被告支付三年抚养费每月150元,三年共计5400元,允许被告定期探望;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离婚理由不是事实,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时喝酒、耍酒疯,但不算是家庭暴力。关于抚养问题,婚生女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原告不具备抚养能力,女儿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负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岳某彤。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10年农历4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决定抚养费由其自理。
上述事实,有林州市档案馆关于原、被告结婚证明一份,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2010年四月份(阴历)离家出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岳某彤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飞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