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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永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6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

辩护人欧某某,春良(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永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6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中志(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江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永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6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

辩护人龙某某,春良(略)事务所(略)。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甲及其辩护人欧某某、被告人江某乙及其辩护人蒋某某、被告人江某丙及其辩护人龙某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5日下午,冯某某因在灵川县朝田一赌场赌输钱后而向被告人江某甲等人借了x元。当日下午17时许赌场散场后,被告人江某甲为了要冯某某还钱,叫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一起跟其要钱。后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丙带起冯某某坐上冯某朋友的车,被告人江某乙开着桂x号面包车尾随其后,先到灵川大圩镇取了1900元钱后,在桂林市瓦窑一饭店吃饭。饭后,三被告人与冯某某去阳朔要钱,因冯某某用电话联系不上朋友,三被告人遂与冯某某到永福县城。途中,冯某某还2500元给被告人江某甲。10月6日凌晨4时许,在回桂林途中,因天冷人困,三被告人与冯某某在两江某东升宾馆开房休息至上午9时,醒来后继续要冯某某用电话联系要钱,并要冯某某写下欠江某甲5000元的借条一张。10月6日下午14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两江某升宾馆X号房将三被告人抓获。

同时查明,被害人冯某某向被告人江某甲等人所借x元,系被告人江某甲等人以记帐方式让冯某某参赌所输款项,并未实际借款给冯某某。出赌场后,被告人江某甲等人遂要求冯某某去找钱,拿不到钱就不让冯某某走。当晚吃过晚饭后,三被告人与冯某某搭乘桂x号面包车去阳朔要钱,因冯某某未能与朋友取得联系,三被告人遂将冯某某带到永福县城,后又转到临桂县两江某住宿。同年10月6日14时20分许,冯某某的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遂将三被告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借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为追索非法债务,以胁迫等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甲邀集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共同追索非法债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故对三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江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甲的动机是为了讨债,且没有打骂受害人,请求对被告人江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2010年4月5日止);

二、被告人江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止);

三、被告人江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龚维民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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