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桂林五丰化工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平乐县印山纸品印刷厂。
负责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一审被告:植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上诉人桂林五丰化工技术有限公司、王某乙、邓某某、平乐县印山纸品印刷厂、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一审被告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林五丰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平乐县印山纸品印刷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梁某某、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上诉人邓某某和上诉人王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一审被告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桂林五丰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原桂林五丰化学农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丰公司)于2008年4月17日与原告张某某(反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五丰公司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用途为银行转贷,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08年4月17日至5月16日,若不能按时还款,除按原借款利率3倍计收罚息外,另按每天1‰收取资金占用费、项目管理费或按拖欠本息的10%一次性向张某某支付违约金。被告平乐县印山纸品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植某某作为承担该借款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但该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同时,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邓某某向张某某出具承诺书,其承诺以其个人所有财产或夫妻共有财产对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亦未约定保证期限。印刷厂亦向张某某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以其所有财产对张某某的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至五丰公司将该借款本息全部归还完毕之日。之后,张某某借款给五丰公司,五丰公司为此向张某某出具了收条:“今收到张某某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x.00元)其中转账收款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收到现金伍拾万元”。
2009年1月22日,五丰公司与案外人石荣桂签订借款协议,石荣桂借款500万元给五丰公司,该借款中的4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双方约定的指定银行账户即陈某的账户。五丰公司以该440万元清偿本案涉讼的400万元借款债务,为此,五丰公司开具委托书给陈某,指定其将前述的440万元中的220万元转账汇入鞠斌的银行账户,另220万元转账汇入张某某的银行账户。同月26日,张某某出具了收到“陈某交来的王某乙还款人民币220万元”的收条。但五丰公司与张某某对该440万元的构成,即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未能协商一致,双方遂发生纠纷。
另查明,被告五丰公司于2008年5月12日再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万元,约定其中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5月27日,另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6月11日,月利率为2.5%。同年6月19日,被告王某乙向张某某借款x元,并为此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08年7月20日前归还。2008年5月23日,五丰公司向桂林星海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转款40万元用于偿还前述100万元的借款。同年5月27日,王某乙向张某某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王某乙确认该款系偿还前述100万元的借款。同年7月18日,王某乙向案外人蒋某银行账户存款100万元,王某乙确认该款中x元系偿还前述x元借款,余款系支付前述100万元借款的本息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五丰公司与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4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张某某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五丰公司未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五丰公司主张张某某在400万元本金中预先扣除50万元借款利息缺乏证据,不予采信,其应按400万元借款本金偿还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支付实质即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年利率为25‰×12=30%,而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一年期)的四倍为7.4%×4=29.88%,故,超过部分无效。因此,五丰公司至2009年1月22日(共计280天)还款时利息共计400万元×29.88%÷365天×280天=x元,本息相加为x元,其已原告张某某440万元,尚欠本金x元。此款利息从2009年1月23日起计至实际偿还借款时止,因双方原约定的25‰月利率未超过此时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一至三年期),故应按月利率25‰计。双方除约定前述利息外,还约定资金占用费、项目管理费及违约金,该部分违约责任虽然系双方自由约定,但其实质是变相的利息,已超过法定的最高限度,故,不予支持。五丰公司主张超额偿还借款并请求返还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王某乙、邓某某、印刷厂、王某甲、植某某均在本案借款合同或承诺书中约定对五丰公司向原告张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邓某某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其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张某某未在该法定保证期间内向邓某某主张权利,故,邓某某的保证责任解除,张某某主张由邓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王某乙、王某甲、植某某承诺的保证均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其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印刷厂承诺承担连带责任至借款本息全部归还完毕之日止,属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其保证期间为二年。张某某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王某乙、印刷厂、王某甲、植某某主张了权利,故,其保证期间消灭,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张某某于2009年9月14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王某乙、印刷厂、王某甲、植某某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张某某主张由其承担保证责任,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桂林五丰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以x元从2009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5‰计至实际偿还借款时止);二、被告王某乙、王某甲、平乐县印山纸品印刷厂及植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桂林五丰化工技术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桂林五丰化工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因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而分别减半收取本诉案件受理费7940元(原告已预交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x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负担4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桂林五丰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某乙、王某甲、平乐县印山纸品印刷厂、植某某共同负担x元。退回原告张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490元。
上诉人桂林五丰化工技术有限公司、王某乙、平乐县印山纸品印刷厂、王某甲、邓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只有两次,即2008年4月17日和5月12日,协议借款金额500万元,其中有446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上诉人账户,另54万元称系现金给付,但被上诉人实际并未给付该款,其按约定于借款当日一次性扣当月利息共计12.5万元,其余41.5万元一直未付。借款以现金形式给付,其实是被上诉人预先扣除利息而牟取高利,该现金的来源不明,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2008年6月19日、8月20日、9月20日的借条,是上诉人无法支付被上诉人借款利息而被被上诉人欺诈、胁迫而写成借条,且只有借据而无付款凭证,应当认定该借条为无效借条。二、与2008年4月17日、5月12日相关的借条,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事先写好,其并得到该借条后,再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付给上诉人,而作为借款的现金部分却一直未付,实际已按双方的借款协议约定,在本金中扣减作为利息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如有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牟取高利,若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趁人之危,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当认定无效。三、2009年1月30日,被上诉人以要求案外人石荣桂提前收回借款为由,胁迫上诉人王某乙在其已制作好的《确认书》上签字,王某乙无可奈何地违心签了字,从该《确认书》的格式、内容和偿还借款时间及签订《确认书》的时间等,均证明是被上诉人所为,其行为的目的,是用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侵吞上诉人的财产。四、一审判决的利息计算方式错误。按照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已经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了利息,被上诉人实际上也没有给付现金54万元的借款,因此,该54万元不应再计算利息。同时,对其他的借款,只能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已归还的借款本金,不能计算以后的利息,没有归还的借款,则从借款时起计算至归还完毕时止。五、上诉人共借被上诉人款项446万元,上诉人于2008年5月12日、5月23日、5月27日、7月16日、2009年1月22日分五次共计向被上诉人还款630万元,计算至还款之日,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利息应当为64.x万元,借款本息合计为510.x万元,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多还款119.x万元,该多还的款项,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给上诉人,同时,还应当计付从2009年1月22日至今的利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2008年6月19日、9月20日、10月21日的三条借条无效;3、撤销2008年6月30日、2009年1月30日的《确认书》;4、确认2008年4月17日、5月12日的《借款协议》的实际借款数额,并按照实际的借款数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诉人对没有发生的54万元借款的本息不承担返还责任;五、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桂林五丰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多付款项119.x万元及相应利息。
上诉人王某乙、平乐县印山纸品印刷厂、王某甲、邓某某在庭审时表示,其不应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平乐县印山纸品印刷厂称其不是企业法人,一审认定其主体资格错误。
被上诉人张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表示尊重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植某某对一审判决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合法,其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开庭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五丰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法人,被上诉人张某某是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上诉人五丰公司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借款用于返还到期的银行贷款,双方之间借款目的及用途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双方于2008年4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除约定借款利率的条款因约定的利率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过高部分无效和约定逾期还款按每天1‰收取资金占用费、项目管理费和违约金的条款属重复计算利息而无效外,其他合同条款有效,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上诉人五丰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如期返还借款和支付借款利息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张某某作为贷款人,应当履行如约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并享有在借款期满时,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和支付合法利息的合同权利。
关于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王某乙分别于2008年6月19日、8月20日、9月20日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出具的借条无效和撤销上诉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于2008年6月30日和2009年1月30日签订的《确认书》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该三份《借条》中的款项实际为本案涉讼的《借款协议》中的借款的利息,该两份《确认书》是由被上诉人张某某拟好,上诉人王某乙是在受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欺诈和胁迫下,违心在《确认书》上签字,主张《借条》无效,撤销《确认书》。被上诉人认为《借条》是双方的另一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且主张6月19日的《借条》中的借款本金已清偿,两份《确认书》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签订的,不存在欺诈、胁迫。上诉人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某某对其主张提供了《借条》和《确认书》证据证明。本案一审诉讼时,上诉人五丰公司提起反诉,提出了被上诉人张某某向其返还其多给付的借款28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其向被上诉人还款634万元的证据,该634万元款项中的两笔款即87.97万元和50万元,就是前述6月19日的《借条》中的款项和6月30日《确认书》中的款项。一审法院受理了上诉人五丰公司的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对上诉人五丰公司提供的其向被上诉人还款634万元的证据和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借条》和《确认书》证据,一审判决确认:2008年5月27日,王某乙向张某某账户转款50万元,王某乙确认该款系偿还前述(即五丰公司于2008年5月12日向张某某借款100万元)100万元的借款,同年7月18日,王某乙向案外人蒋某银行账户存款100万元,以返还张某某的借款,王某乙确认该款中的87.97万元系偿还前述(即2008年6月19日,王某乙向张某某借款87.97万元)87.97万元借款,余款系支付前述(即2008年5月12日五丰公司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借款100万元)100万元借款的本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上诉人五丰公司的反诉请求及其所提交的证据和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查明了上述案件事实,确定了该150万元款项的用途,对上诉人五丰公司的该项反诉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对因签订和履行上述《借条》和《确认书》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并未审理。一审法院的该反诉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乙分别于2008年6月19日、8月20日、9月20日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出具的三份《借条》,系双方的另一借款关系,因该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涉讼纠纷的事实不同,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和法律后果亦不同,同理,上述的两份《确认书》的内容及所涉及的借款,亦与本案涉讼的借款无关,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案不宜审理,上诉人可就其主张另行提起诉讼。
关于上诉人五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于2008年4月17日、5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后,因履行该协议而发生的实际借款数额和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签订2008年4月17日的《借款协议》后,被上诉人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借款350万元给上诉人,协议约定的另5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张某某以收取利息或其他理由而没有出借。2008年5月12日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10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张某某也只出借了96万元,另4万元也没有借予。因此,双方的实际借款数额为446万元,并只能按446万元计算利息,另56万元,依法不能认定为借款,更不能计算相应的利息。被上诉人张某某辨称《借款协议》签订后,其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提供借款的义务,有银行转账凭证和上诉人书写的《收条》证据证明,借款金额分别为400万元和100万元,合计5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当以500万元为借款本金,并以此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五丰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和提供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及上诉人五丰公司就此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出具的收到借款的《收条》等证据,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案涉讼的2008年4月17日《借款协议》项下40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张某某已如约如数提供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已收讫该款项。上诉人称其只收到350万元借款,另5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张某某以收取利息或其他理由而没有提供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且与采信的证据即其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出具的《收条》相互矛盾,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该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分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与本案涉讼的《借款协议》无关,与本案涉讼纠纷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宜合并审理,上诉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上诉人五丰公司反诉请求被上诉人向其返还多占用资金1,198,327.42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上诉人称其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借款本金为446万元,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即月利息25‰分时段计算,共计641,672.58元,本息合计应为5,101,672.58元,其已向被上诉人张某某返还借款本息合计630万元,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向其返还多占用资金1,198,327.42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涉讼的借款本金为400万元,借款利率按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一年期)的四倍,利息计至2009年1月22日,共280天,计x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x元。上诉人称其已向被上诉人张某某返还借款本息合计630万元,经审理查明,该630万元中的150万元为前述的2008年5月27日的50万元和同年7月18日的100万元,该两笔款项的用途和目的,本院已在前述中确认。另一笔40万元款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2008年5月23日,上诉人五丰公司向桂林星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前述中的2008年7月18日的100万元借款。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因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在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张某某返还的630万元借款本息中,只有440万元与本案涉讼的借款相关,另190万元,与本案涉讼借款无关。至2009年1月22日,上诉人已返还被上诉人张某某本案涉讼借款440万元,因双方当事人对已返还的借款是否为借款的本金或利息未能协商一致。因此,应当按照交易习惯,确定为先支付借款利息,支付利息后尚余的款项为返还本金。故,该440万元款项中,属于支付借款利息的款项为x元,返还借款本金的款项为x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张某某本案涉讼借款本金x元。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王某乙、邓某某、平乐县印山纸品印刷厂、王某甲和一审被告植某某为本案涉讼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且在合同中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其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王某乙、邓某某、平乐县印山纸品印刷厂、王某甲和一审被告植某某对本案涉讼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被上诉人张某某在法定期间未向保证人邓某某主张权利,故,上诉人邓某某的保证责任免除。上诉人平乐县印山纸品印刷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其为本案涉讼债务提供担保时,企业投资人和负责人为王某甲,本案一审诉讼时,企业投资人和负责人为王某鸾,本案二审诉讼时,企业投资人和负责人为王某丙,而王某甲与王某鸾、王某丙系姐弟关系,其均为王某乙的子女,上诉人平乐县印山纸品印刷厂实际是上述当事人的家庭企业,上诉人平乐县印山纸品印刷厂的投资人和负责人的变更,依法不能免除其对本案涉讼债务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上诉人平乐县印山纸品印刷厂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x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桂林五丰化工技术有限公司、王某乙、平乐县印山纸品印刷厂、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文波
审判员陈某涛
代理审判员韦兆松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项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