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曾用名贺X,男,1986年10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09年2月6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5日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8月24日晚1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伙同付万鑫等人(均已判刑),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区东北郊林管站附近,采取爬杆剪线等手段,盗割张掖电信分公司架设在该处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300米,价值2964元。
2、2005年9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伙同付万鑫等人(均已判刑),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区X乡X村十社,盗割张掖电信分公司架设在该处正在使用中的400对通信电缆180米,价值66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付万鑫、高源、王虎虎的供述,证人王建军、蒙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电信张掖分公司的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无视国法,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某系从犯,被告人贺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贺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李匀
审判员杨惠玲
二O一O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马彩琴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