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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沈民初字第332号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建文,(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邻村人,相互熟知。1998年年初,经人介绍订婚,2001年正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结婚登记手续是后来补办的,2003年农历6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慧。因被告不无正业,对孩子、对家庭不管不问其长期在外,不尽其义务,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我抚养婚生女儿,被告承担抚养教育3万元费;我的嫁妆归我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女一直随我随我生活,应由我抚养,我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其他问题由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邻村人,相互熟知。1998年年初,经人介绍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正月2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02年4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农历6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慧。婚后原告杨某某长期在外打工,原告徐某某在其娘家居住,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徐某某提出离婚,抚养女儿。

另查明,原告徐某某的婚前财产有四高五低组合柜一套,木制沙发一套,爱妻牌洗衣机一台,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被子六双。庭审时,原告徐某某表示,若被告杨某某有诚意抚养女儿,其嫁妆只要一台电视机和被子以及随身衣物,其余嫁妆留给女儿。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虽系熟人相识、恋爱、结婚,但婚后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没有建立,原告徐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杨某某同意离婚,应准许。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女杨某慧长期由被告抚养,且被告杨某某又愿意继续抚养女儿,而不要求原告徐某某承担抚养费,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徐某某的嫁妆属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有权对其进行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杨某慧被告杨某某抚养。

三、原告徐某某的嫁妆归其个人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洪安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永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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