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56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女,汉族。
被告杨某甲,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7年1月2日,原告同二被告签订了建房合同书,由原告垫资,时间为半年。2008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了欠条。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拖欠的房价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原告马某某为被告杨某甲筹建的河南省喜来乐食品饮料公司承建“瓦屋面临时宿舍”7间,工程造价预算约x元,付款方式为垫资半年。2008年10月15日,被告杨某甲出具了内容为“总欠房价款及其他建筑款共计五万肆仟玖佰柒拾柒元整(x元)。2008.10.X号,杨某甲”的欠条一份。同年10月17日,被告杨某乙在该欠条的上签署了“杨某乙、08年10月X号审核”的字样。原告索款未果,遂委托邢某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为被告杨某甲开办的河南省喜来乐食品饮料公司建造临时宿舍的事实清楚,且有被告杨某甲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杨某甲应按欠条向原告支付欠款。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某乙在欠条上签署审核的字样,是因其在建房过程中属被告杨某甲委派的监工人员,被告杨某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某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杨某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耀润
审判员程玉柱
审判员王博全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新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