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瑞,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鹿邑县顺达的士出租中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被告鹿邑县顺达的士出租中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周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周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奎,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邑县顺达的士出租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5日8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轿车,顺S210线自南向北逆向行驶时,与相对行使由原告刘某某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郸城县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认定,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鹿邑县顺达的士出租中心,并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周某公司下属的鹿邑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请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某、鹿邑县顺达的士出租中心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x.13元;判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周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周某公司辩称,对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队的事故认定均没有异议。该车是我姐李小玉的车,我是该车的司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小玉交给郸城县交警队押金x元。
被告鹿邑县顺达的士出租中心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8时,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轿车顺S210线自南向北逆向行驶时,与相对行驶由原告刘某某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至郸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x.13元;其中,被告郭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2009年12月5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轿车方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力三轮车方刘某某无责任。2010年1月24日,周某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某的人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作出周某目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伤者刘某某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伤残九级,支出鉴定费630元;支出交通费415元。
又查明,被告鹿邑县顺达的士出租中心系豫x轿车的登记车主;2009年1月13日,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周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1月13日零时至2010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刘某某属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原告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20年×4454元/年×20%)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郭某某就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及后续治疗费用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郭某某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刘某某6000元,原告刘某某放弃要求被告鹿邑县顺达的士出租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生命健康受到伤害时,应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鹿邑县顺达的士出租中心所有的豫x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同原告刘某某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刘某某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郸城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原告刘某某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x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周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周某公司作为豫x轿车的保险人,应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郭某某已达成协议,并撤回要求被告鹿邑县顺达的士出租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和原告的撤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原告刘某某属因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损伤致残,的确给今后的生活带来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应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耀润
审判员程玉柱
审判员王博全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庆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