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负责人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系该分行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武军,系该分行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为民,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XX,男,39岁。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诉被告吉某、洛阳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陈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洛阳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涧西区,且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也在涧西区,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及合同签订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故该案应移送涧西区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陈XX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期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晓丽
审判员:杨惠丽
审判员:高洛建
二00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