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系该联社洛北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吕某某、王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王某甲、史某某、吕某某、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某甲于2006年8月25日在该社贷款x元,期限1年,约定于2007年2月10日到期,被告史某某、吕某某、王某乙等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截止2008年12月31日,仍有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3993.57元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利息3939.57元(利息暂算至2008年12月31日),并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四被告均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8月25日,被告王某甲与洛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x元,用于还贷款,还款期限为2007年2月10日,利息为月利率9.5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被告王某甲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肆点壹肆柒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史某某、吕某某、王某乙同洛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合同,表示愿意为被告王某甲与原告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至双方约定的还款日2007年2月10日,被告王某甲仅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至2007年5月31日。至今被告共欠原告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未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会豫银监复(2006)X号批复,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6年10月10日开业,该联社开业的同时,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原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史某某、吕某某、王某乙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未按约定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史某某、吕某某、王某乙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有明确的约定,故其应对被告王某甲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
二、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4.147计算,自2007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史某某、吕某某、王某乙对上述一至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被告史某某、吕某某、王某乙负连带结算责任(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晓丽
审判员:杨某丽
审判员:高洛建
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