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文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万某某。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下称工行桂林分行)因与被上诉人万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0)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告万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向被告工行桂林分行申请,开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透支额度为3000元),卡号为x,并开通了网银服务及设置了个人密码。2009年10月9日,原告在桂林通过网银在淘宝上交易55元后,该账户内尚有余款85.95元。同日,该账户被人在香港通过ATM机取款港币3000元(折人民币2647.2元),并扣除手续费42.47元。此时,原告该账户透支2603.72元。2009年10月12日,原告单位往该账户打入原告当月工资1386.3元,当时账户透支1221.33元。2009年10月16日,原告在使用该卡时发现该账户内余额不对,向被告反映了自己账户内存款异常的情况并办理了挂失手续。原告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因被盗取金额未能达到受案条件而未予立案。此后,原告与被告就账户内存款被盗取一事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提交单位证明,证实原告2009年10月9日在单位正常上班,没有外出;并提交单位考勤及课表,证实其当日在单位授课。被告则提交《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及《储蓄业务计算机处理系统储户密码安全鉴定书》,以证明其计算机系统安全性。事后,原告为避免自己的银行信用受损,已将透支金额归还完毕。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万某某在被告工行桂林分行开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在卡中存有资金,双方已构成储蓄合同关系,该储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在银行的存款负有妥善保管、确保交易安全的义务,作为持卡人,也应妥善保管好自己的信用卡和密码。2009年10月9日原告卡内存款被人在香港支取时,原告人在桂林,该事实有原告单位证明、教师课表及职工考勤名单予以证实,予以确认。故原告卡内存款是被他人冒领,而非本人行为。对原告卡内存款被人冒领的事实,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的《工行牡丹卡章程》办理。而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信用卡存款被冒领是原告自身密码、账号泄露或被他人复制所致。故双方均无法证明属于谁的过错,根据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原告万某某的损失2693.58元(1221.33元+85.95元+1386.3元)由原告自己负担40%,由被告负担60%,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赔偿原告万某某人民币1617.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还原告50元,其余5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承担。
上诉人工行桂林分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依据原告出具未经过法庭质证的单位证明、教师课表及职工考勤名单认定2009年10月9日在香港ATM机的取款行为非原告本人所为,原告卡内存款是被他人冒领错误。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款遭受损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建立储蓄合同,应遵循《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规定,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对其银行卡信息及密码的泄露存在过错,举证责任分配显失公平,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没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履行义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卡内存款被人盗取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万某某答辩称:答辩人有证据证明在本案存款在香港被盗取时,本人在单位上班没有离开桂林,也没有委托他人在香港取款。答辩人一直妥善保管信用卡和银行密码,并没有向他人泄露过密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2009年10月9日在香港ATM机的取款行为是否是被上诉人实施的;二、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
关于2009年10月9日谁在香港ATM机取款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桂林航天工业高等专科学校出具的证明在一审时已经过法庭质证,其与桂林航天工业高等专科学校2009年-2010年教师课表、2009年人文某社会系职工2009年10月9日考勤名单这两份证据可以形成一组证据链,证实被上诉人2009年10月9日是在桂林上班。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被上诉人亲自在香港取款的监控录像等相关证据证明该行为是被上诉人本人实施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10月9日在香港ATM机的取款行为不是被上诉人所为,涉案存款是被他人冒领的,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双方均有责任举证证明对方对涉案款项的被冒领有过错。因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则应该各自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双方的储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储户在银行存款,银行方有保证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不受侵害的义务和责任。存折、卡、密码是储户交易的必备条件,缺少任何一个条件,就无法完成交易。本案中,如银行能识别伪造的信用卡,则可以阻断他人冒领存款的行为,识别伪造的银行卡是银行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必要要求,也是银行应尽的合同义务。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经常使用银行卡在网上交易,也无法证实自己对密码尽到了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对造成的损失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承担60%,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分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秋莹
代理审判员王裕松
代理审判员韦兆松
二0一0年十月七日
代书记员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