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85年11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2009年4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3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09年4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2年10月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个体户(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1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工人(略)。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张某某、孔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张某某、孔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4日晚22时许,被告人曹某、张某某、孔某某、王某某酒后在甘州区X街乐家超市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厉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曹某、张某某、孔某某、王某某遂采取拳打脚踢等手段将被害人厉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厉某某左手及背腰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使第五掌骨骨折,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十三条第4款之规定,属轻伤。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九级23款之规定,属九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张某某、孔某某、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厉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张某某、孔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厉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证言、人体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张某某、孔某某、王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各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各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简化审理程序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各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曹某、孔某某、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匀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