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2年1月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家住(略)。2009年5月23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甘肃金都(略)事务所(略)。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至2008年9月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利用担任张掖市弘升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山丹区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采取伪造条据应付公司对账等手段,将从山丹区X家单位或个人处收回的货款x元未及时上缴公司挪作他用或挥霍。案件发生后,被告人蔡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周某甲人的证言,业务单位往来账务凭证,张掖市弘升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某某某退赃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回公司货款不及时上交而挪作他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案件侦查和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了挪用的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李匀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