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亮,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洛阳市老城区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主席。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洛阳市老城区委员会干部,特别授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信安花园商务楼X楼。
负责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高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某因与被告付某某、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洛阳市老城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徐某某申请追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亮,被告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洛阳市老城区委员会(以下简称老城区政协)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10月31日,被告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老城区政协)经人行横道时,将原告徐某某撞伤。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一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现徐某某仍在医院治疗,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3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付某某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答辩人申请复议,仍然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所驾车车身已全部越过斑马线,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不合适。
被告老城区政协辩称:答辩人是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已于2008年6月在被告安邦财保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依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财保洛阳公司辩称:答辩人应按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1日11时07分,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九都路由东向西行使至广电街口时,与徐某某由南向北过马路中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1月13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认定,认为付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未停车让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付某某提出申诉,2008年12月17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一大队对该事故所做的交通事故认定。
原告徐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洛阳中心医院急救,被告支付某医疗费627元,当天被转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原告从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1月9日期间在该院住院,出院诊断:1、右髋臼骨折、右坐骨骨折;2、右胸6、7肋骨骨折;3、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骨折;4、头外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5、原发性高某压病;6、糖尿病。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在该院的住院费为7049.30(原告支付2549.3元,被告支付4500元)。诉讼中,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3000元左右。原告的各项物质损失为:医疗费x.6元(627元+7049.30元+3000元)、护理费4200元(护理人员1800元/月÷30天×70天)、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0元/日×70天)、营养费700元(10元/日×70天)、残疾赔偿金x.3元(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11年×30%)等合计x.90元。
被告付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老城区政协的职务行为,被告老城区政协在被告安邦财保洛阳公司对豫x号轿车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付某某支付某告徐某琴500元。
本院认为:公安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做认定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安邦财保洛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徐某某的损失。被告付某某违法驾车致原告徐某某伤残,在给其身体造成痛苦的同时,无疑会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应给于适当的精神抚慰,本院根据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x元。
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5549.30元(2549.3元+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等合计7649.30元,未超过保单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安邦财保洛阳公司应予支付。原告徐某某应获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3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合计x.30元,未超过保单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安邦财保洛阳公司应予支付。由于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故被告老城区政协、付某某无需在向原告徐某某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某告徐某某医疗费554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等合计7649.3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某告徐某某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3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合计x.3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鉴定费1690元,由原告徐某琴承担15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当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洛阳市老城区委员会承担1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中周
审判员:高某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O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董时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