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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光刑初第89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女,1989年5月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09年3月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立志、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被告人陶某某与男朋友马某预谋利用婚姻诈骗钱财。马某电话联系杨某某,并通过杨某某将陶某某介绍给田某某、王某某后,田某某、王某某等人便伪造有关证明,让陶某某冒用“田发英”的名字,以与前往云南买媳妇的河南省光山县农民李某某结婚为诱饵,共同诈骗李某某现金4.6万元。被告人陶某某2009年2月24日来到李某某家生活几日后,于2009年3月1日逃跑至信阳火车站时被李某某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聂某某、杨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伙同多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假装与他人结婚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某某积极参与实施诈骗行为,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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