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李XX
委托代理人时X
被告李某
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X诉被告李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并于2009年8月31日由审判员程梅花独任审判,书记员陈质彬担任记录,依法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李XX、时X、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09年6月3日15时20分,原告在回家路上,沿后魏线自西向东在路南边正常行驶,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机动三轮车先是在原告前面行驶,到后魏线和胡庄村X路口时,被告向左转弯,当时被告的三轮车已超过路中间黄线到了路北边,原告在路南边慢慢直行通过十字路口继续向前行驶,被告当时不知什么原因突然又向右边调头来了个大转弯,直接向原告冲过来,把原告连人带车撞倒,原告掉在了路南边的深沟里,事故发生后,被告说认识原告母亲,不用报案了,我们就没报案。被告在十字路口不按交通规则转弯掉头,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327.28元、误工费6203.60元、护理费6206.6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263元、营养费22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2009年6月3日14时左右我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去田里拉麦子,沿后魏线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后魏线与胡庄村X路口减速转弯,这时,我左边上来一辆车从北向南行驶,我没法转弯了又把车头转过来,将车停在路中间,这时党X驾驶踏板摩托车带着原告李X从我右后边高速行驶,因躲闪不及,原告李X的腿撞向我车前挡风叶子板。党X躲过叶子板把原告李X甩到路边,事故发生后,我出于人道主义,及时救助伤者,保护现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元,党X无证驾驶在十字路口不降低车速造成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我对此事故不应负担责任,原告应退还我所垫付的医疗费,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15时左右,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沿后魏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商桥镇X村东十字路口左转弯时,遇其左边自北向南行驶的车辆,李某即已左转的车调头停在十字路口处,这时党X无证驾驶踏板摩托车从李某右后方自西向东行驶,与停在那里的李某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党X驾驶的摩托车上乘坐人李X受伤。原告李X受伤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4326.28元,被告李某已垫付900元,原告李X提供其诊断证明显示:1、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2、左膝外侧韧带损伤。出院证医嘱:1、休息3个月。2、适当锻炼。3、定期复查。原告李X住院期间由党甲护理,二人均系郾城区园艺场职工,原告李X另提供郾城区园艺场出具的两份证明显示园艺场职工李X、党甲月平均工资分别为1600元。原告李X提供两份视听资料,系李X女儿与被告李某的通话内容,证明李某说过其负全部责任,但李某并不认可。被告李某提供闫X、胡X和靳X的证人证言,但因三证人未出庭,原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2009年6月3日15时左右,被告李某驾驶豫x农用三轮车沿后魏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商桥镇X村东十字路口左转弯时,遇其左边自北向南行驶的车辆,李某即驾车停在十字路口处,这时党X无证驾驶踏板摩托车从李某右后方自西向东行驶,与停在那里的李某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党X驾驶的摩托车上乘坐人李X受伤的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中,原、被告所述案情分析,被告李某在十字路口准备左转弯时看到左边南北路上过来一辆车,李某左转不成又将车头调转,当李某调转车头时未注意后方车辆,造成事故应对事故负一定责任,党X无证驾驶摩托车高速行驶,至十字路口不注意降低车速观察前面情况,对事故的发生也负一定责任,李某提供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查明身份,不能证明所写证言的真实性,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X提供的视听资料也不能证明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李某与党X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X仅提供郾城区园艺场出具的证明,没有工资表相印证,不能证明李X和党甲月平均收入1600元。被告李某也不认可,本院依据李X和党甲的身份情况,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李X的出院证医嘱休息3个月,可以作为参考,依据李X诊断证明显示其伤情,本院合理支持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加上院外休息共2个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较高,多为出租车票据本院合理支持100元。原告李X的伤情未达到伤残,没有证据证明其伤情给其本人及家属造成精神损害,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X应得的各项赔偿额为:
1、医疗费4327.28元×50%=2163.90元
2、误工费x元÷12个月×2人×50%=1102.58元
3、护理费x元÷12个月×22天×50%=398.74元
4、伙食补助费22天×10元/天×50%=110元
5、营养费22天×10元/天×50%=110元
6、交通费100元×50%=50元
总计3935.22元,鉴于被告李某已垫付原告李X900元,应予扣除,李某应再支付原告李X各项费用3035.2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各项费用3035.22元。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李X负担220元,被告李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梅花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质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