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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光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1955年8月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4月2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忠旗,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上官同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凉亭乡X村“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赵洼村路段时,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的胡某某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朱某甲、胡某某受伤,后胡某某经抢救无效于第四日死亡。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朱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朱某甲已赔偿胡某、陈某某经济损失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朱某甲与胡某、陈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胡某、陈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乙、胡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对剩余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和危害后果,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陈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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