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金培宏,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吴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生、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培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07年10月,被告吴某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趁原告不备,持刀将正在打麻将的被告砍伤,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5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8万多元。
被告吴某辩称,因原告为修路多次到被告家闹事,致使被告不冷静将其致伤,原告对打架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到多家医院去治疗,没有相关医院的转院证明,扩大的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居住同村,因琐事原告与被告家人发生矛盾。2007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吴某到固始县X路与信合大道交叉口胡辉家门口,趁人不备,持刀将正在与他人打麻将的熊某某砍伤。吴某作案后外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008年5月30日,信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分析:熊某某的外伤致相应部位皮肤裂创,双前臂神经、血管、肌腱断裂,经临床对症治疗,伤情稳定,但遗留双腕关节功能严重障碍,双手孪缩畸形,不能对指、握物。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008年11月固始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吴某有期徒刑四年。现被告正在信阳市十二里庙监狱服刑。原告被致伤后,经固始县人民医院施行急救后,当天即被送到合肥市105医院救治,后在上海华山医院做手术三次,花费情况是:固始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2584.60元,120急救车费用1200元,合肥105医院住院医药费x.10元,住院时间为2007年10月25日至2007年11月16日,门诊收费及购买相关药物花费1422.30元,住宿费2620元、交通费2425元。去上海华山医院做手术三次,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08年5月16日至2008年5月23日,医疗费x.67元,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08年10月8日至2008年10月13日,医疗费6768.87元,第三次住院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月9日,医疗费x.81元,三次手术共花去交通费7996元,住宿费160元。在村医疗室后续治疗花费430元。到郑州检查花去交通费504元,到北京检查花去交通费864元,住宿费730元。2008年9月19日原告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原告有一女儿何思棋,X年X月X日出生;父亲熊某富,X年X月X日生,农民;母亲杨记芳,X年X月X日生,农民。原告共有兄弟姊妹四个。原告所在城郊乡六里棚社区出具证明一张,称原告所住社区的土地已完全被县里征用,原告据此要求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款数。被告称原告及其父母妻子的户口薄均记载为粮农,说明原告仍属农村户口,应按农村人员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额。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在进行伤残鉴定后又进行手术治疗,不符合伤残鉴定应在治疗完全终结后进行的规定,对该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原告为此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7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2007年10月25日双手砍伤致双手屈肌腱、神经、血管损伤。虽然先后几次手术,因肌腱粘连,神经损伤造成目前双手、双腕大部分功能丧失。依据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第B、I、G、T、20条之规定,左右腕关节评定为七级、七级伤残;依据B、I、F、六、18条之规定,双手分别评定为六级、六级伤残,鉴定意见:熊某某外伤属五级伤残。原告伤情经三次鉴定,共花去鉴定费2052元,交通费986元。
上述事实,有固始县人民法院(2008)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信阳市公安局(2008)第X号损伤程度鉴定书、信阳天正(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信阳明德(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以及相关医疗票据、住院纪录、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持刀将原告熊某某砍成重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熊某某虽与被告家人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在事发当日,原告并未与被告发生口角或吵打等情形,而是被告趁原告正与他人打麻将,毫无防备的情况下,持刀便砍,在原告受伤跑走并未反击的情况下,被告仍然持刀追赶,主观恶性较深,情节恶劣,被告吴某应对原告熊某某所受伤害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原告熊某某的户口登记薄上虽然登记为粮农,但近年来,随着县城经济的发展,原告所在的城郊乡X村大湖居民组已经完全纳入县城发展框架,土地被全部征用,原告本人近年来以做生意为生,故本着实事求是原则,在计算赔偿标准时,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这一要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村医疗室出具的医疗费非正规票据,考虑到数额不大,在村医疗室就诊符合生活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提出的转院证明问题,因原告受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采取应急措施后,即由120急救车转送到合肥治疗,不存在当地能治好而非要到外地治疗的问题,且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必须在相应的医疗机构治疗,其费用才能得到赔偿,故被告的这一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花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虽为正式票据,但考虑到累计数额较大,其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因被告已被刑事处罚,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熊某某因受伤所花医疗费x.35元,护理费1290元[(22+7+5+9)×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43天×10元/天),营养费860元(43天×20元/天),120急救车费用1200元,误工费x元(一年x元,2007年10月25日至2009年7月23日),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60%),被抚养人生活费小孩x元(8837元×17年×60%÷2),父亲、母亲x元[(19年+20年)×8837元×60%÷4],鉴定费2052元,总计x.35元,由被告吴某负责赔偿,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诉讼费65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65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书月
审判员徐金富
审判员王成
二00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小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