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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辽宁省沈阳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系原告张某之妻(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19日将位于阳光水城CI幢X-X-X号住宅的两室一厅租给被告居住,原告自己留下一室自己使用。当时原告与被告当面写好清单,将所有物品存放在原告居住的一间房内,双方持有清单为据。当时原告告诉被告原告回北方过春节,要被告看好物品。谁知原告于2010年2月27日从北方回到临桂,发现自己的房锁被人敲坏,里面的物品也没有了,原告问在房内居住的人,姓刘的一位住客说,他们不知道,原告打被告的电话无人接听。原告只能到二塘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干警到现场查看后告诉原告赶快到法院起诉,追究被告的责任。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而且被告已交付押金2000元和第一季度租金3000元,已履行合同,而且在合同上也说明财产,被告也愿意看管。现在原告回来财产不见了,被告知道原告回来,也不见原告的面,被告违约,而且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无奈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终止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9日签订的《住房出租》合同,将出租房归还给原告;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存放在住房内的财产计价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此外,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非法转让他人居住拖欠的费用计4584.90元。

被告杨某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其委托代理人纪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在2009年在广西临桂县X镇购得临桂镇X路阳光水城CI幢X-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02.38m2,套内建筑面积为92.51m2,房产权证号为临房权证临桂镇字第x号。原告张某与案外人马友系继父子关系,纪某某与马友系母子关系。2009年12月19日原告张某(为甲方)与被告杨某锋(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住房出租》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将坐落临桂镇X路阳光水城CI幢X-X-X号住宅租予乙方使用和管理,经双方签订以下合同供双方遵守。一、租赁期为一年,即从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合同期满后,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另签协议,租金另定;如果一方要提前解除合同,则视为要解除合同的一方违约,应付给一方违约金。二、租赁方式:乙方先付款后租房,并交纳2000元押金,每月房租金1000元,租金每季度付一次,由乙方每季度末5日前交付甲方,逾期不交视同违约;甲方在乙方违约的情况下,可单方终止合同,租赁期满后,甲方需向乙方退还押金。三、(略)。四、乙方在租用期间,收视费均摊,水费、电费、垃圾费由乙方支付。五、乙方在租用期间不准将房屋转让他人或退租,退租甲方有权不退押金,擅自转租转让要负法律责任。六、(略)。七、(略)。八、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八、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应共同遵守。九、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附水表:5291度,电表:367度,财产清单:舒丽亚沙发一套(三件),东芝34寸彩电一台,美菱电冰箱一个,万和热水器一个,床二个,电视柜一个,深圳霸王表钟壹架。甲方签字:张某,乙方签字:杨某锋,2009年12月19日”。该《住房出租》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将其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亦按协议约定交了一个季度的房租和押金给原告。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房屋不到一个月,即被原告的继子马友赶走,随后,马友将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另租给孙杰,马友与孙杰于2010年3月8日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租期为一年即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租房协议中约定将舒丽亚沙发一套(三件),东芝34寸彩电一台,美菱电冰箱一台,万和热水器一台,床二个,电视柜一个塑料登10个,茶机一个,小柜一个租给孙杰使用。马友与孙杰签订租房协议后,马友按协议将原告的房屋及协议中约定的上述屋内物品交付给孙杰使用。2010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住房出租》协议;同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存放在住房内的财产计价x元(附桂林屋内物品清单:物品22项计价值人民币x元,该清单上未有原、被告签名确认,该物品清单由原告书写提供法庭)。本院在受理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后,另行受理了原告张某诉马友侵权案。同时本院在审理侵权案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诉请,分别做了马友和孙杰的工作,马友与孙杰于2010年3月12日将其使用原告的房屋及使用原告的屋内财产如数退给了原告,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出具了二份收条,其中一份载明:“今收到马友交来房屋钥匙肆把,此据,张某,2010年3月12日”;另一份收条载明:“经查验我于去年12月19日租房给杨某锋协议上东西全部收到,此致,上述物品已收到,不再找马友麻烦,写收条人张某,2010年3月12日”。2010年3月12日,原告对其起诉马友侵权纠纷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下达民事裁定准予原告张某撤回对被告马友的起诉。自2010年3月12日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本案原告因找不到被告,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杨某锋,被告杨某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和赔偿非法转让居住人期间拖欠的水电费及损失:一、水电费814.90元(无发票);二、室内破损设备维修费470元(有租房人邓成姣出具的证实材料,该证实材料载明:“我租用的座落于临桂镇阳光水城CI栋A2-X室几处人为破坏部份如下:1、室外上水道水管(自来水)已被破坏,修理费60元;2、室内坐便的下水道已破坏不能使用,修理费60元;3、西门子洗衣机也被破坏失灵不能用,修理费350元;共需修理费470元,以此特此证实,租房人邓成姣,2010年6月1日”),邓成姣只出具了证实材料,但未出庭作证;三、诉讼费、车费、饭费计1500元(无发票);四、修门、开锁、换锁费1000元(有发票一单30元);五、2010年2月27日至4月8日因起诉开支住宿费800元(有2单收据共800元);五项合计人民币4584.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住房出租协议,租房协议,桂林屋内物品清单,证明材料1份,证实材料1份,收据2份,住宿费收据2份;本院收集有原告出具其与马友的关系,收条2份,问话笔录2份;庭审笔录原告的陈述等相关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锋于2010年12月19日签订的《住房出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积极履行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即时将其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按协议约定交了一个季度的房租和押金给原告。当被告租用原告的房屋不久,被告因受原告继子马友的干涉,将其租用原告的房屋交给马友使用,此后,马友将原告的房屋另租给孙杰使用。原告得知其房屋被马友占用后,亦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要求马友退还房屋,经本院做马友和孙杰工作后,马友与孙杰于2010年3月12日将房屋归还了原告,此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住房出租》协议租赁期限虽然尚未到期,但被告对其所租赁的房屋实际上失去控制和使用,且原告已通过侵权诉讼案,于2010年3月12日将其出租的房屋收回并自己管理使用,未再将租赁房屋交给被告使用,同时被告也下落不明,原、被告已实际上解除了《住房出租协议》,故原、被告再继续履行《住房出租》协议已无实际意义,原告诉请主张解除《住房出租》协议的权利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其租房给被告,住房内有价值x元的财产不见了(该x元的财产不包括住房出租协议上所列的财产),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是自己书写的,清单上落款处未有原、被告签名确认,且原告所述损失未能提供其屋内丢失的物品是被告所为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其上述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亦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增加的要求被告给付的水电费及损失费4584.9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法证实该水电费即是被告使用期限所欠下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所诉的其他损失费用,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约或被告破坏租赁物设施所造成的损失,且该损失未经有关部门评估鉴定,本院对此无法核实,原告的上述诉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锋于2009年12月19日签订的〈住房出租〉协议。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元,公告费900元,合计96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元,公告费9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洲水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唐良保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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