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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阳光企业有限公司与丽水市观天下文化美食城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3-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莲民初字第1235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丽水市阳光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粮油批发市场473—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平,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观天下文化美食城,住所地丽水市X路X路交叉口。

诉讼代表人叶某,负责人。

原告丽水市阳光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市观天下文化美食城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连友独任审判,于200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阳光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平、证人吴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观天下文化美食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水市阳光企业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3月起,原告供应给被告酒水饮料等,货款未付清。截止2002年底,被告共欠货款(略)元。后经催讨被告支付一部分,尚欠货款(略).70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略).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丽水市观天下文化美食城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丽水市观天下文化美食城是由股东林克欣、叶某、梁彩淼、王雪芳、项朝阳出资于2001年3月开办的私营合伙企业,叶某任企业负责人。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阳光啤酒等酒水饮料,货款未付清。截止2002年底,被告尚欠货款(略).70元未付。被告欠款后,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略).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和企业年检报告等工商材料,被告员工吴某等签字的原告销货单据233份,证人吴某、李某某的证言及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在经营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酒水饮料等,尚欠货款(略).7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员工签字的销货单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欠款后,至今未付,与法不符,应承担偿付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可视其对原告诉请,放弃了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丽水市观天下文化美食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丽水市阳光企业有限公司货款(略).70元。

案件受理费362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3820元,由被告丽水市观天下文化美食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连友

二00三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郑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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