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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凯地电磁技术有限公司与新乡市豫北机电胶粘剂中心、马某某、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文民一初字第473-1号

原告安阳凯地电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长江大道西段路北。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2。

法定代表人:梁星火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晓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豫北机电胶粘剂中心,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松申职务:经理。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润良,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成年。

本院于2008年5月29日受理原告安阳凯地电磁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豫北机电胶粘剂中心、马某某、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新乡市豫北机电胶粘剂中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新乡市豫北机电胶粘剂中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新乡市豫北机电胶粘剂中心不服裁定提出上诉,2008年12月4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安民立终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撤消本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被告新乡市豫北机电胶粘剂中心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认为被告新乡市豫北机电胶粘剂中心住所地在河南省新乡市北干道X号,按法律规定应由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申请由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将原告公司前任和后任业务人员马某某和孙某某作为被告属规避法院管辖,本案由被告新乡市豫北机电胶粘剂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新乡市豫北机电胶粘剂中心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晁震

审判员:张利平

代理审判员:刘某峰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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