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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窜到福州市晋安区金鸡山公园南门边的停车棚处,见一部富士通五羊公主型电动车停在该处充电,遂上前将充电器拔掉,将该车骑走。被告人段某某将该车骑离原处五、六十米至公厕前恰遇群众邹某某路过,发现段某某所骑系其同事张伟所有,遂将段某某当场抓获。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是2673元人民币。案发后追回的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邹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返还物品清单、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某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267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另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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