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某于2007年5月25日至7月5日先后多次购买裴某某饲料,于2007年7月10日结算下欠饲料款8596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裴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以原告裴某某出售的饲料不合格导致自己喂养的小鸭死亡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一直拒绝支付所欠饲料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裴某某提交的李某某购饲料款欠据一张,光山县人民法院(2007)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被告李某某提交的信阳市饲料检测站的检验报告等有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欠裴某某饲料款859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李某某应当依法履行其清偿义务。原告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提交了信阳市饲料检测站的检测报告,证明裴某某出售的饲料不合格导致自己喂养的小鸭死亡。由于光山县人民法院(2007)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裴某某不承担赔偿李某某损失的责任。因此被告李某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李某某有新的证据,可以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裴某某饲料款85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裴某某销售的饲料不合格,造成麻鸭死亡,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不在享有索取货款的权利。
裴某某口头答辩称,本案是欠款案件,与麻鸭死亡无任何联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所欠裴某某饲料款8596元,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且庭审中上诉人对其所书写的欠条,经辩认后无异议,并承认欠饲料款属实。因此,上诉人李某某应当依法履行清偿义务。上诉人李某某称被上诉人裴某某所销售的饲料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应予赔偿的上诉理由,因其在光山法院提起诉讼,经光山法院已经判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审判员李某峰
二OO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郑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