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住(略)。(其他基本情况不详)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20日向我借款x元,并约定2007年12月20日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30万及利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翟某某借款x元,约定2007年12月20日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是“今借翟某某现金30万元整,2007年12月20日还本息,借款人:刘某某,担保人:冯广。”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至今本息分文未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翟某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并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本息负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6月2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8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富
审判员张晓峰
审判员罗红艳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翔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