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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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XX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花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邓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审理的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花XX犯盗窃罪、被告人曹XX、邓XX、李X、张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曹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5月12日,被告人花XX单独或伙同任某某(在逃)在韩城市、澄城县、蒲城县盗窃机动车辆,被告人曹XX、邓XX、李X、张XX等对所盗车辆予以掩饰、隐瞒。其中被告人花XX盗窃机动车9起,盗窃金额x元;被告人曹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5起,金额x元;被告人邓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起,金额x元;被告人李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起,金额x元;张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金额x元。被盗9辆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失主。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花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任某某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曹XX明知车辆没有合法有效地来历凭证,系犯罪所得,而多次购买、出售、抵押,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邓XX、李X、张XX均分别明知车辆没有合法有效地来历凭证,系犯罪所得,而各自分别实施买卖、抵押或介绍买卖,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花XX在因犯抢劫罪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对其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其认罪态度较好,能坦白每次实施盗窃、销赃的过程,使得所盗窃的车辆均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XX、邓XX、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张XX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花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x元。撤销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渭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花XX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决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曹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三、被告人邓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四、被告人李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五、被告人张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曹XX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花XX所盗的陕x号红色桑塔纳车是花XX给其顶账,其不明知该车是盗窃车辆。陕x号黑色桑塔纳车其虽欲购买,但试车过程中发现车有故障而放弃,并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陕x白色奥拓车鉴定价值过高。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有误的情况下量刑有重,请求本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1月5日,原审被告人花XX伙同任某某(批捕在逃)携带起子、钳子、锉刀、钥匙胚子等工具至韩城市准备盗窃。凌晨2时许,花XX、任某某在韩城市三立商场门前,由花XX望风,任某某用起子将停放在三立商场门前的陕x蓝色奥拓车油箱盖撬开取出锁芯,比照锁芯,用锉刀、钥匙胚子制作钥匙,后将车捅开开回华阴并联系到原审被告人邓XX。花XX将车抵借邓XX的5000元。邓XX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接受以车抵账并又将车以6000元的价格将车通过张XX(批捕在逃)卖给于某某(另案处理)。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失主赵某某。经鉴定,陕x奥拓车价值人民币x元。

(二)2009年1月28日,原审被告人花XX伙同任某某携带起子、钥匙胚子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白色五菱之光微型车至澄城县准备盗窃。当晚9时许花XX、任某某至澄城县澄景园小区X号楼前,由任某某望风,花XX用起子将停放楼前的陕x宝石蓝色桑塔纳轿车油箱盖撬开取出锁芯,比照锁芯,用锉刀、钥匙胚子自制钥匙,将车捅开后开回华阴。花XX后以2000元将车卖给原审被告人邓XX。邓XX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将车购买,后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审被告人张XX。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失主白某某。经鉴定,陕x桑塔纳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三)2009年2月8日,原审被告人花XX携带起子、钥匙胚子等作案工具乘车至韩城市准备盗窃。2月9日凌晨2时许,花XX至韩城市X村小区X号楼前,用起子将停放在楼前的陕x红色桑塔纳小轿车油箱盖撬开取出锁芯,比照锁芯,用锉刀、钥匙胚子自制钥匙,后将车捅开后开回华阴。花XX以4000元将车抵押给原审被告人李X。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失主。经鉴定,陕x桑塔纳小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

(四)2009年2月13日,原审被告人花XX携带自制车钥匙至韩城市准备盗窃。晚12时许,花XX至韩城市司马小区,用自备钥匙将停放在X号楼楼前的陕x红色桑塔纳轿车车门捅开,打着点火开关将车盗走开回华阴。被告人邓XX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让花XX将该车交给被告人曹XX,用以抵邓XX担保的花XX从曹XX处的借款。曹XX在得到该车后又将该车抵押给郝某某(另案处理)。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失主杨长春。经鉴定,x桑塔纳轿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

(五)2009年3月13日,原审被告人花XX伙同任某某携带起子、钥匙胚子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至澄城县准备盗窃。凌晨2时许,二人至澄城县澄景园小区,由任某某放风,花XX用起子将停放在X号楼前的陕x白色奥拓车油箱盖撬开取出锁芯,任某某比照锁芯,用锉刀、钥匙胚子自制钥匙,后将车捅开开回华阴。被告人曹XX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接受该车抵花XX所欠的债务400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失主李建民。经鉴定,陕x奥拓车价值人民币x元。

(六)2009年3月13日,原审被告人花XX伙同任某某在澄城县澄景园小区将X号楼前的陕x白色奥拓车盗走后。花XX、任某某又发现该小区X号楼前停放一辆蓝色奥拓车,二人商量决定将该车一并盗走。后花XX将盗来的陕x白色奥拓先行开走,任某某将陕x蓝色奥拓车盗走与花XX在路上汇合开回潼关。后任某某将盗来的陕x蓝色奥拓车交由花XX以4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上诉人曹XX。曹XX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将车购买后以6000元将车通过被告人邓XX、于锁善等卖于马某某(另案处理)。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失主雷某某。经鉴定,陕x奥拓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七)2009年3月26日,原审被告人花XX伙同任某某携带起子、钥匙胚子等作案工具乘坐曹XX的车至蒲城县准备盗窃。凌晨1时许二人至蒲城县X路X号门前,由花XX放风,任某某用自备的桑塔纳轿车钥匙将停放在门前的陕x黑色桑塔纳轿车盗走开回华阴,后花XX以4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曹XX。上诉人曹XX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同意购买。曹XX驾驶该车行至华阴市X街道办事处荆家房村附近车辆出现故障,曹XX下车检查时发现巡逻的警车遂弃车逃跑,该车被华阴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巡逻民警扣押。案发后,该车已返还失主。经鉴定,陕x桑塔纳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

(八)2009年4月11日,原审被告人花XX携带起子、钥匙胚子等作案工具乘车至韩城市准备盗窃。当晚12时许,花XX至韩城市新城区X街小区一号楼楼前,用起子将停放在楼前的陕x白色奥拓车油箱盖撬开取出锁芯,比照锁芯,用锉刀、钥匙胚子自制钥匙,后将车捅开盗走连夜开回华阴,以4500元的价格将车卖于孟某。上诉人曹XX明知该车是被盗车辆,仍通过原审被告人邓XX从中联系,从孟某手中将车以4000元的价格买回。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失主刘某某。经鉴定,陕x奥拓车价值人民币x元。

(九)2009年5月12日,原审被告人花XX携带自制车钥匙乘车至韩城市准备盗窃。晚12时许,花XX至韩城市司马小区X号楼,用自备钥匙将停放在楼前的鲁x黑色桑塔纳轿车车门捅开,打着点火开关将车开回华阴。后以3500元的价格将车抵押于被告人李X。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失主赵东锋。经鉴定,鲁x桑塔纳轿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

综上,原审被告人花XX盗窃机动车9起,盗窃金额x元;上诉人曹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5起,金额x元;原审被告人邓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起,金额x元;原审被告人李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起,金额x元;原审被告人张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金额x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花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机动车辆,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曹XX明知车辆没有合法有效地来历凭证,系犯罪所得,而多次购买、出售、抵押,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邓XX、李X、张XX均明知车辆没有合法有效地来历凭证,系犯罪所得,而实施买卖、抵押或介绍买卖,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曹XX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量刑有重的理由,经查,其明知x号红色桑塔纳车来历不明,没有合法手续而接受顶账,符合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其明知陕x黑色桑塔纳轿车系盗窃车辆而予以购买,有其的供述和花XX的供述相互印证,其丢弃车辆是因为发现警车,犯罪行为已经完成。陕x白色奥拓车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侦查时告知其可以提出异议,其没有异议,并且该鉴定结论系有鉴定资格的机构作出,应予认定。原审判决依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花XX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对其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其认罪态度较好,能坦白每次实施盗窃、销赃的过程,使得所盗窃的车辆均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X、张XX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东亮

审判员王宏缠

审判员袁秋凤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路培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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