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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郭XX、刘XX、赵X、严XX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指定辩护人种绪良,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被告人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被告人严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郭XX、刘XX、赵X、严XX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郭XX、刘XX、赵X、严XX及辩护人种绪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5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乙、郭XX、刘XX、严XX及杨思群(又名杨X,在逃)预谋后,携带钎杆、菜刀、胶带纸、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潼关县X镇X村一废品站内,采取殴打、捆绑、封嘴等手段,抢走何某某夫妇现金2000余元及摩托罗拉EM325手机、摩托罗拉A1200E手机各一部(共计价值1960元)后共同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何某某头部右侧额顶部、左侧顶部的损伤均属轻微伤。

(二)2009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郭XX、刘XX、赵X及杨思群预谋后,携带菜刀、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潼关县X镇“人人乐”超市,翻墙入内,蒙面持刀将王某甲左手腕砍断,暴力殴打陈晓云并将其控制,撬开店内三个保险柜,抢走现金13万元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1、王某甲全身多处利器砍伤致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2、王某甲左手腕部利器离断伤属重伤;3、王某甲面部损伤属轻伤;4、王某甲左颈部利器砍伤属轻伤。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郭XX、刘XX、赵X、严XX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乙、郭XX、刘XX抢劫作案二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赵X、严XX参与抢劫作案一起,系从犯,被告人刘XX、严XX又系累犯。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请被告人王某乙、郭XX、刘XX、赵X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x.14元。

各被告人对抢劫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他们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他们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但没有财产,无法赔偿。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认为,两起抢劫的犯意是在逃的杨思群提起的,在第二起抢劫中王某乙没有拿刀砍被害人,作用较杨某某小,王某乙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5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乙、杨XX(又名杨X,在逃)预谋后,纠集被告人郭XX、刘XX、严XX,携带钎杆、菜刀、胶带纸、手套等作案工具,至潼关县X镇X村,蒙面翻墙进入何某某废品站,殴打何景林、张提夫妇,并将二人捆绑、封嘴,抢走何某某夫妇现金2000余元及摩托罗拉EM325手机、摩托罗拉A1200E手机各一部(价值1960元)。经鉴定,何某某头部右侧额顶部、左侧顶部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手机追回。

(二)2009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与杨某某预谋后,纠集被告人郭XX、刘XX、赵X,携带菜刀、断线钳等作案工具至潼关县X镇,蒙面进入“人人乐”超市,杨某某持刀、其他被告人持木棍等工具,殴打王某甲、陈晓云夫妇,将二人控制后,撬开超市内三个保险柜,抢走现金x余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工具抛弃,所抢现金均分后挥霍。经鉴定,1、王某甲全身多处利器砍伤致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2、王某甲左手腕部利器离断伤属重伤;3、王某甲面部损伤属轻伤;4、王某甲左颈部利器砍伤属轻伤。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案发后追退99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乙、郭XX、刘XX抢劫作案两起,其中入户抢劫一起,抢劫价值x余元,致被害人重伤;被告人赵X抢劫作案一起,抢劫价值x余元,致被害人重伤;被告人严XX入户抢劫作案一起,抢劫价值3960余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伤残鉴定费共计x.1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郭XX、刘XX、赵X、严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第一起抢劫属入户抢劫,何某某的废品收购站符合户的特征,一是与外界相对隔离,二是废品收购站也是何景林一家的家庭生活场所,因此构成入户抢劫。被告人王某乙抢劫作案两起,抢劫数额巨大,入户抢劫,致被害人重伤,在犯罪中是组织者之一,抢劫作案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从严惩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郭XX抢劫作案两起,抢劫数额巨大,入户抢劫,致被害人重伤,抢劫作案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从严惩处。被告人刘XX抢劫作案两起,抢劫数额巨大,入户抢劫,致被害人重伤,抢劫作案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且系累犯,应从严惩处。被告人赵X抢劫作案一起,抢劫数额巨大,致被害人重伤,抢劫中积极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且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应从严处罚,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严XX抢劫作案一起,入户抢劫,抢劫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且系累犯,应从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诉请经济损失,结合各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郭XX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刘XX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撤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08)肃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赵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的执行部分。

五、被告人赵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与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08)肃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24年1月5日止)

六、被告人严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止)

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x.14元,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x.14元,被告人郭XX赔偿x元,被告人刘XX赔偿x元,被告人赵X赔偿x元,四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盛

审判员王某缠

审判员张东亮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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