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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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等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卫某,陕西许小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系被告人郭某某之父。

辩护人赵某某,陕西正励和(略)事务所(略)。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与其辩护人张某甲、卫某、被告人郭某某与其法定代理人郭某云、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1日,在白水县土地局建筑工地打工的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白水县X路“飘”理发店发生争执,后被他人劝阻。次日下午,孙某某将此事告知与其一起打工的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即将自己的折叠刀给孙某某携带,以备防身。当晚9时许,孙、郭某人来到“飘”理发店,找到该店服务员许某某,后二人又与许某某、杨某一同行至二马路“天天乐”超市附近,偶遇许某某的男朋友李某某及其友李祥,李某某见状即上前殴打孙某某,郭某某则上前欲打李祥,李祥被吓跑。李某某与孙某某互殴期间,孙某某掏出折叠刀在李某某左胸猛刺一刀,孙、郭某人遂逃离现场,李某某被他人送往医院后于当日死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勘查现场、辨认、指认笔录;勘查照片、扣押、提取物品清单;法医学鉴定书和DNA检验鉴定书及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属实,但辩解被害人有过错,自已有自首情节;辩护人亦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并具有一定的防卫某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孙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亦供认属实,未作辩解;辩护人则提出被告人郭某某未实施对被害人的伤害,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且系未成年人,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在白水县土地局建筑工地打工的被告人孙某某在白水县X路“飘”理发店被被害人李某某揪住衣领,后被他人劝阻。次日下午,孙某某将此事告知与其一起打工的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即将自己的折叠刀给孙某某携带,以备防身。当晚9时许,孙、郭某人来到“飘”理发店,找到该店服务员许某某,后二人又与许某某、杨某一同行至二马路“天天乐”超市附近,偶遇许某某的男朋友李某某与其友李某,李某某见状即上前殴打孙某某,郭某某则上前欲打李某,李某被吓跑。李某某与孙某某互殴期间,孙某某掏出折叠刀在李某某左胸猛刺一刀,孙、郭某人遂逃离现场,李某某被他人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当日即死亡。2009年1月23日晚,白水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孙某某之舅父段某某的带领下,在城关镇X村一农户家中将孙某某抓获,经孙某某指引,又将郭某某抓获。该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李某某的父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害人的父母与被告人孙某某之父孙某富、被告人郭某某之父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孙某某之父孙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父母经济损失x元(已给付);由被告人郭某某之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父母经济损失x元(已给付);被害人父母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对二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登记表及破案经过材料记载,2009年12月22日,白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110指令,白水县X路“天天乐”超市门口有人打架,其中一人被刀捅伤,已被送往医院抢救,请速出警查处。该队即派员赶赴现场,经查证,被害人名叫李某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已死亡;并获知嫌疑人的QQ号码,经网上查询及证人辨认照片,确认嫌疑人为孙某某。当晚该队即组织警力,由建筑工队湖北籍工头段某某带领,在城关镇X村一农户家中将孙某某抓获,经孙某某指引,又将郭某某抓获。

2、证人段某某证明,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们项目部经理刘宝来找我到他办公室。到他办公室时有几个人出示了公安局的证件,并问我认识不认识孙某某,我当时想是我外甥,可能有啥事了,就说认识。然后他们把我叫到公安局办公室,给我讲了政策,我说我不会包庇,积极配合。我就带领他们到孙某某在北寨村的宿舍,找到了孙某某。孙某某又带着他们找到了郭某某,然后他们将孙某某、郭某某带走了。

3、证人许某某证明,2009年11月中旬左右,我在县X路“珍珍”理发店打工期间,认识了飞飞和湖北的这个小伙。飞飞大名叫李某某,湖北小伙叫啥名字我不知道。他们经常爱到理发店来洗头、理发。后来飞飞和我谈对象,他经常来找我。我到“飘”理发店打工有三、四天,飞飞、还有湖北那小伙就又来找我。昨晚我打电话找湖北那小伙想问个事,我们在广场见面后还没有说啥,飞飞就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店里等我。我们就一块回到“飘”理发店后,飞飞问湖北小伙干啥来了,湖北小伙听不懂,飞飞就抓住湖北小伙的衣领准备打,我挡住就脱开了,当时我店里杨某还在哩。今晚10点来钟,湖北那小伙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店里没有,我说在哩,正打扫卫某。过了几分钟,湖北那小伙打电话说他就在店门口哩。我打扫完卫某,就下班出了店门,看见湖北小伙和他湖北另一个小伙在门口,湖北小伙让我去玩,我说不去,就和我店里的杨某回租住的地方。湖北这俩小伙就跟着我俩走到“天天乐”超市X街道时,飞飞和一个小伙从我们对面过来,飞飞就扑过来,用脚蹬湖北那小伙,我赶紧去挡,也没挡住。湖北这小伙也扑上去打飞飞,飞飞往路边退了几步就倒在地上,湖北那俩小伙就跑了。我和杨某过去看飞飞,见飞飞身上流了许多血,和飞飞一块来的小伙说,飞飞被刀捅了。我三人就赶紧挡出租车,将飞飞送到了县医院抢救,我打了110报了警。飞飞被刀捅在胸部,因抢救无效已死亡。飞飞打湖北小伙就是嫌湖北小伙经常找我。

4、证人杨某证明,2009年12月22日将近22时,我和我店里许某某从店里下班出来,许某某的两个湖北朋友在店门口等她,后我四人往二马路东边走,到“天天乐”超市X路上时,碰到了李某某和一个男娃,李某某当时啥话都没说就冲上去打许某某其中的一个湖北朋友,许某某上去挡没挡住。打的过程中,两个湖北小伙不知是谁用刀将李某某捅了一刀,李某某当时就倒在地上,那两个湖北小伙就朝东跑了。我跑到跟前看见李某某胸前有血,就急忙叫许某某挡车,后来我们将李某某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昨天晚上,李某某到我店里来找许某某,因许不在,他给许打了电话,许某某和湖北一个小伙就回来了。李某某和那湖北小伙说话,那小伙听不懂,李某某就掐住那小伙脖子,准备打那小伙,我们几个把他们挡住了。

5、证人李某证明,2009年12月22日晚9点多,我和李某某从西巷“新世纪”招待所出来,他叫我和他去二马路“飘”理发店找一个叫某某的女娃。当我俩刚走到“天天乐”超市北门口时,李某某看见那个叫某某的女娃和两男一女从对面过来,我因为不认识这四个人,就没有过去。李某某走到海燕跟前,不知为什么就用脚蹬和某某站在一块的那个男的身上,那男的就和李某某打了起来,我就往跟前走,准备帮李某某,还没走到跟前时,另一个小伙就朝我跟前走,他手里拿着像是刀的样子,我就往西跑了。后来看那小伙没追上来,和另一个小伙往东跑了,李某某也小跑着过来了,我看见他右手捂着左上半身痛苦的呻吟,他把上半身衣服扶起来,我看见他左胸流了很多血,紧跟着他就倒在了地上。我赶紧把他抱起来,这时那两个女娃也过来了,就挡了辆出租车,把李某某送到了县医院急诊室,过了有20分钟左右,医生出来说是人不行了。另外,李某某好像和某某谈男女朋友,他给我说过他和那两个男的中的一个,因某某有点过节,可能是因那男的经常找某某,李某某不高兴。

6、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白水县X镇X路原电力局门前公路上,在公路中间黄某处发现类似血迹的斑痕,黄某南侧也有类似血迹的斑痕(已提取)。其余未发现异常状况。现场勘查照片当庭经二被告人辨认属实。

7、提取、扣押物品清单记载,公安机关提取并扣押了被告人作案凶器弹簧刀一把。该作案凶器弹簧刀当庭经二被告人辨认属实。

8、辨认笔录记载,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分别各两次从不同型号的5把匕首中,辨认出X号、X号;X号、X号匕首系伤害被害人时所使用之凶器。

9、指认笔录记载,2009年12月23日,证人李祥、许某某、杨某分别在七位年青人中,指认出X号、X号、X号年青人系捅伤李某某的孙某某。指认照片当庭经被告人孙某某辨认属实。

10、白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死者外衣右侧衣领下23cm距中线3cm有一长3.5cm的破损,呈左上右下方向,断茬整齐。线衣在其对应部位有一特征相同的破损,周围均浸染有大量血迹。左胸乳下3cm,距中线3cm有一呈“V”字型长7cm的皮肤刺创,创缘创壁整齐,创角一钝一锐,深达胸腔。自下颌下至两髂前上棘连线中点沿前正中切开皮肤,分离并打开胸腹腔,可见左第四、五肋间有长6cm创口,其中第四、五肋骨部分断裂。左胸腔内有大量血液,左肺上叶前下侧有一2cm的破口,心包左侧有一4cm长的破口,心包腔内有大量血迹。心脏主动脉弓有一破口长2cm。分析说明:1、根据尸表及衣着检查所见,死者上衣破口断茬较整及左胸部创口创伤创壁整齐,创角一钝一锐,深达胸腔,符合单刃刺器致伤特征。2、死者胸腔大量积血,肺、心包及主动脉弓破裂足以致其死亡。结论为:李某某系单刃刺器刺伤主动脉弓致失血性休克及血气胸而死亡。

11、渭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法医DNA检验鉴定书记载,白水县公安局采集死者李某某及嫌疑人孙某某、郭某某血样;并提供3份检材:1、现场地面上的血迹;2、作案工具弹簧刀上的血迹;3、嫌疑人孙某某裤子上的血迹。委托进行DNA检测,并对比。经检测,在所做的16个STR位点中,现场地面上的血迹与作案工具弹簧刀上的血迹均检出同一男性基因分型,且与死者李某某血样的基因分型结果一致;嫌疑人孙某某裤子上的血迹的基因分型与嫌疑人孙某某血样的基因分型结果一致。鉴定意见为,(一)、现场地面上的血迹及作案工具弹簧刀上的血迹为受害人李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二)、嫌疑人孙某某裤子上的血迹为嫌疑人孙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12、湖北省郧西县土门中学在校学生花名册X,郭某某出生于1992年12月。

13、证人徐某某证明,郭某某具体出生日期我不知道,但我二儿子是1990年11月出生的,他比我二儿子要小。2009年9月份,郭某某的母亲找我说,她儿子郭某某的年龄你村上申报错了,要求变更,我说变更比较麻烦,错就按错算了。后来此事就放下了。

14、证人张某某证明,郭某某是我村X组郭某的二儿子,他二儿子和我二儿子是1992年同一年出生的。我二儿子上报户口时村上申报错了,后来才申请变更了。去年我和郭某某母亲在河边洗衣服时,闲谈中她说到村上申报户口时将郭某某户口申报错了。

15、证人郭某某证明,我儿子郭某某是X年X月X日出生的,是村上上报户口时申报成1990年12月9日。后来我们找过村干部徐光平,要求变更,但徐某说,户口申报错了就算了,按户口本上为准,我们也就没有多说了。

16、户籍证明记载,被害人李某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孙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17、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09年12月22日21时许,我给在白水县认识的在二马路“飘”理发店上班的女孩许某某打电话,想约她出来玩,许回话说她正打扫卫某。我就和我一块打工的朋友“长毛”,大名叫郭某某,一块到“飘”理发店门口等。大约有五分钟,许某某和她一块上班的女孩从店里出来了,我们四个人就一块往县城广场那边走。当我们走到“天天乐”超市门口的二马路处时,从“天天乐”超市X巷道出来两个小伙,其中一个小伙朝我和许某某走过来,他用脚在我腰上、腿上分别踹了两脚,我急了,就从裤兜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他上半身捅了一刀,他还准备扑上来打我,被他的朋友和许某某挡住了,我喊上郭某某就跑了。我俩先回到郭某宿舍,我将我手上的血洗净,将划破的右手用布包了一下,就回我宿舍睡觉了,正睡着公安局的人就来了。郭某某当时打没打架我没有看清,因我没注意。那小伙我见过几次,前天晚上,我到“飘”理发店找许某某时碰见他,他嫌我和许某某玩哩,就揪住我领口准备打我,被理发店的人挡住了。后来我把此事给郭某某说了,当天晚上出来时,郭某某把折叠刀给了我,说让我防身。那把刀是把折叠刀,刀把和刀刃都是银色的,展开后有十八、九公分长。刀子在我俩回去的路上,被郭某某扔在路边的草丛里了。

18、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09年12月22日大约10点左右,我和孙某某在二马路“飘”理发店门口等理发店那个女孩下班出来后,我和孙某某就和那女孩及她店里另一个女孩一块准备去上网。当我们走到“天天乐”超市北门口时,从一个巷子里出来两个小伙,其中一个二话不说就打孙某某,另外一个准备动手打,我就赶过去用脚踹那小伙,没有踹上,孙某某把刀子掏出来在空里划了一下,那小伙就跑了。孙某某用刀子捅了打他的那个小伙后,就拉住我跑了。在回去的路上,我从孙某某手里要过刀子,见刀子坏了,就扔到路边的果园了。在事发的前一天,孙某某和那个小伙在理发店发生争执,那小伙准备打他,孙某某把这事给我说了。我当时想那小伙肯定会打他的,就在当天出门时,我把弹簧刀给了孙某某,让他防身。

19、调解协议及撤诉申请记载,被告人孙某某之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父母经济损失x元(已给付);被告人郭某某之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父母经济损失x元(已给付);被害人父母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对二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被害人有过错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之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在案发前一天的晚上即抓住被告人孙某某衣领欲行殴打,被他人劝阻而作罢。在案发时先动手伤人,故被害人对引起该伤害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责任,但不能认定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孙某某之亲属带领公安人员将孙某某抓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此情节应以自首论处。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后,又带领公安人员将同案犯郭某某抓获,具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过表现,被告人孙某某之辩解及辩护人所持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具有一定防卫某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对被告人采取拳打脚踢的行为,此举不足以造成被告人的身体遭受严重侵害,且被告人有机会离开现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未采用其他应变措施,而持刀伤害被害人,其行为不存在防卫某情节,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郭某某系未成年人,对被害人未实施侵害;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有证人徐光平、张某乙等人证明及被告人郭某某在校学生花名册X。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伤害犯罪,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郭某某伤害犯罪,后果严重。孙某某在犯罪中直接致人死亡,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郭某某参与共同犯罪,系从犯,依法均应予以惩处。鉴于该案的引发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郭某某系本案从犯,又系未成年,且二被告人之亲属均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依法可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对郭某某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五十五条一款、第五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常朝生

审判员万宏革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史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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