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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宇公司与江阴市鞋帽总公司返还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0-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锡经终字第477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锡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一百集团江阴百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宇公司),住所地江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百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百宇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银乔,无锡一百集团公司企业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鞋帽总公司(以下简称鞋帽公司),住所地江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鞋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乐,无锡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百宇公司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00)澄江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0日,鞋帽公司经人介绍与百宇公司签订了委托贴现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鞋帽公司接受百宇公司委托贴现事项:百宇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一份,银票号码为9129,金额为(略).91元,委托鞋帽公司贴现;贴现期限自1999年9月20日起至银票到期日11月23日止计64天,月贴率为4.5‰,计贴现额(略)元,扣除贴现额实付贴现金额(略).91元划入百宇公司指定帐号。又约定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息两清后自动作废,承兑汇票如有差错,由百宇公司承担一切责任等。协议签订后百宇公司交付鞋帽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凭证号VIV(略),金额(略).91元,出票人为青岛英格尔钢塑制品有限公司,帐号(略);收款人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帐号为(略)-85;被背书人为百宇公司,同时提供银行查询电报一份(该电报于1999年9月14日由江阴交行委托青岛市X区第二支行(下称青岛二支行)),查询承兑汇票的几个末素是否真实。同年9月16日青岛二支行回电称:我银承(9129)金额(略).91元确属我行签发,请解付((略))。1999年9月20日,鞋帽公司开出收款人为百宇公司的银行本票一份,金额为(略).91元。百宇公司于同日开出汇票一份,收款人为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略).86元,另有现金100万元则交给了经办人吴某明。2000年11月24日,鞋帽公司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江阴市支行第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二营)收款(略).91元,工行二营委托收款时,青岛二支行拒付称:我行1999年11月24日收到江阴工行二营委托收款的银行承兑汇票,凭证号VIV(略),金额(略).91元,出票人(略)青岛英格尔钢塑制品有限公司,收款人(略)-85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最后一手为江阴市鞋帽总公司系假银行承兑汇票,我行11月24日收到上笔银行承兑汇票后经审查发现以下疑点,1.该汇票为旧版票据。2.票据防伪标记在紫光灯下与真暗记有差别。3.汇票专用章与印模不符。4.汇票号码有涂改迹象。5.单位印鉴与预留印鉴不符。6.书写字迹与原卡片不符。综上认定该票据为假银行承兑汇票,并及时电话通知了工行二营随后又将汇票内容电传到工行二营,但未做书面退票理由书。1999年11月23日青岛二支行将另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按实进行了兑付。鞋帽公司得悉上述情况后即于1999年11月28日向江阴市公安局报案。11月29日,江阴市公安局以特大票据诈骗案立案侦查。同年12月2日,江阴市公安局到青岛二支行将假票据带回。后因鞋帽公司与百宇公司协商无着遂于1999年12月3日起诉原审法院。

另查明:鞋帽公司系非金融机构企业,也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从事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以上事实有,委托协议书、电报查询单、青岛二支行拒付传真件、真与假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鞋帽公司交付百宇公司本票复印件、百宇公司交付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汇票复印件、现金收款人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有争议焦点:1.本案是票据纠纷还是返还财产纠纷,委托贴现协议是否有效。2.本案性质是刑事诈骗还是民事权利关系。原审法院认为,(1)本案应为返还财产,而非票据纠纷。票据权利的存在应以真实票据的存在为前提,本案中百宇公司所交付的票据属伪造的票据,伪造票据是指假冒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出票行为,伪造票据由于假冒人和被假冒人都没有在票据上记载真实姓名和名称,因而都不承担票据责任,票据无效,因而也不存在票据权利。但是除假冒他人名义出票以外的其他票据行为并不能使票据无效,因为是在已生效的票据上实施假冒行为,根据票据原理的独立性,假冒行为无效,但票据仍然有效,对票据流通无影响,因而两者性质不同。因此,假冒他人名义为出票以外的附属票据行为不是伪造票据。因为此类行为并未创设票据,而伪造票据只应理解为创设票据的出票行为。综上,票据欺诈罪中所指的伪造票据只能是出票行为,根据青岛二支行审查该承兑汇票为旧版票据,出票单位印鉴与预留印鉴不符,汇票专用章与印模不符,可见该伪造票据所显示的是出票行为。由于该汇票是假承兑汇票,鞋帽公司无法兑付,且根据委托协议鞋帽公司又无得到工商部门授权该贴现的业务,故委托协议属无效协议。百宇公司应负返还之责。由于伪造的承兑汇票已由公安部门没收,故鞋帽公司无法返还。(2)本案不属票据诈骗案。因双方之委托协议无相互欺诈之故意百宇公司不是伪造票据的出票者,百宇公司与原持票人之间票据诈骗嫌疑还有待于公安局进一步侦查,由于双方之单位不存在刑事诈骗问题,故就不适用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青岛二支行仅是承兑汇票的兑付行,仅对江阴交行查询电报查询而言,并未对汇票本身作实质性审查。且未对百宇公司、鞋帽公司作兑付汇票之款作保证对百宇公司提出先刑后民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鞋帽公司无票据贴现业务而贴现,百宇公司明知鞋帽公司无贴现资格而委托贴现,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汇票未承兑的贴现额损失及利息损失由鞋帽公司承担。因诉讼保全财产的盈利损失由百宇公司承担。原审判决:百宇公司应返还鞋帽公司贴现金额计人民币(略).9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鞋帽公司。案件受理费(略)元、诉前保全费计人民币9200元,合计(略)元由百宇公司、鞋帽公司各负担(略)元。

百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2000)澄江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中止审理或移送江阴市公安局。(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解除原审法院(1999)诉保字第X号对上诉人下达的财产查封的民事裁定书。(三)应将青岛二支行作为被告追加进本案参加诉讼。其理由本案纯属票据诈骗案,百宇公司与鞋帽公司双方在贴现过程中均通过青岛二支行电报查询,经青岛二支行查询该承兑汇票确属无异后双方进行了汇票贴现,双方同是受害者,均有过错责任。且本案经鞋帽公司报案后江阴公安局正在积极侦查,尚未有结果。现法院将作返还财产定案,把过错责任全部归于百宇公司一方显属不当。

本院认为:从百宇公司与鞋帽公司双方所订承兑汇票委托协议内容来看,鞋帽公司接受了百宇公司委托的贴现事项,百宇公司为了使贴现能保证落实,委托了江阴市交行去出票行进行了承兑汇票的查询,经出票行青岛二支行查询后,结论为“确属我行签发请解付”时,鞋帽公司与百宇公司出于对青岛二支行的信任,相互之间进行了承兑汇票的操作,双方均是真实意思的表示。由于双方均不是该汇票的创设者,相互之间均无欺骗对方之故意,不存在刑事诈骗问题。故本案应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由于本案中假汇票的委托方百宇公司在协议中明确承诺,承兑汇票如有差错由其承担一切责任。现鞋帽公司已按协议将(略).91元汇入百宇公司帐户,事后当承兑汇票无法承兑,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进行追偿。鉴于鞋帽公司明知其无贴现之业务,仍为他人贴现,违反金融法规。故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应依法返还原物,其应得的贴现额损失亦应由其承担,百宇公司则应将取得的贴现金额返还鞋帽公司。至于青岛二支行是否系被告问题,虽然青岛二支行在1999年9月14日受江阴市交行之委托对号码为9129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查询并出具了“确属我行签发请解付”的查询内容,但青岛二支行在查询时并未就真、假汇票作出结论,仅在64天后承兑汇票到支付期时青岛二支行见到承兑汇票时,经审查发现所委托兑付的承兑汇票系假票而拒付,青岛二支行这一行为是否超出了其所银行操作的范围,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主体,故本案不应理涉。百宇公司提出本案应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以及应追加青岛二支行作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因与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百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立新

审判员杨荣珍

代理审判员黄朝华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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