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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付某甲、付某乙、原审被告王某某、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退休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工人。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峰,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退休职工。系谢某某的母亲。

原审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付某甲、付某乙、原审被告王某某、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被上诉人付某甲及被上诉人付某甲、付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某、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付某甲与付某乙系父子,曾因潜江市航运公司欠其工资和货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判决、上诉后,本院分别作出[2002]汉民终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后原审法院将两案合并执行。2005年5月16日,经原审法院主持双方调解,付某甲、付某乙与潜江市航运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潜江市航运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马昌垸路(临近公路)路旁的配电房及其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长12米,宽10米,面积为120平方米)作价人民币x.50元抵偿给付某甲、付某乙共同占有和使用,并由其二人到潜江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相关转移手续。2005年12月5日,潜江市航运公司将配电房交付某了付某甲、付某乙,该配电房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属潜江市航运公司,属国有划拨土地,未办理出让手续。2008年1月22日,付某甲、付某乙在潜江市X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登记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为49.64平方米。2009年1月29日,谢某某给袁某某打电话,要求袁某某将配电房拆除,双方口头约定拆除的材料归袁某某所有,谢某某不负担拆除房屋的费用。同年2月1日上午8时许,袁某某来到配电房查看现场,谢某某向袁某某交待拆房事宜后离开现场。袁某某便组织人员将配电房拆除,并打电话通知朱学龙开车将拆除的材料运到袁某某家,同时打电话通知谢某山开挖掘机将拆出的砖装上车运走。付某甲、付某乙得知此情况后,与谢某某发生纠纷。

另查明:王某某与谢某某系母女关系。2004年9月15日,潜江市航运公司收取了王某某配电房款1000元,王某某占用该配电房直至拆除。

还查明:2007年1月15日,付某甲、付某乙委托潜江市鸿昌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配电房的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同年1月16日作出了估价结论,其房屋价格为x元。双方诉争的房屋拆除后,潜江市公安局委托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诉争房屋进行价格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10月17日作出鉴定结论:该房屋在鉴证基准日的价格为7300元。

原审认为:潜江市航运公司欠付某甲、付某乙之款,该公司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全面履行义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经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于2005年5月16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潜江市航运公司将坐落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马昌垸路(临近公路)路旁的配电房及其占有的土地使用权(长12米、宽10米、面积120平方米)作价抵偿给付某甲、付某乙共同占有和使用,该配电房及其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属潜江市航运公司,经潜江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确认并决定对该土地暂不收购,如需建设,必须依法交清土地出让金,并到规划、国土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批复,且确认了法院作出的裁定,故原审法院作出的(2005)潜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其实体处理正确。付某甲、付某乙根据(2005)潜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确定的内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取得该房屋产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谢某某未经付某甲、付某乙许可,打电话要袁某某帮忙拆除付某甲、付某乙的房屋,侵害了付某甲、付某乙的物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某虽然于2004年向潜江市航运公司支付某1000元的购房款,但未依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其以该配电房归自己所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王某某未委托他人拆除诉争的房屋,也未要求他人拆除,付某甲、付某乙主张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袁某某拆除房屋系受谢某某的委托所为,袁某某的行为应归属于谢某某,故袁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诉争的房屋已被拆除,付某甲、付某乙主张恢复原状已不现实,故依法支持付某甲、付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付某甲、付某乙委托潜江市鸿昌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双方诉争的房屋进行估价是发生在2007年1月16日,即估价基准日,且该估价报告的有效期为半年,付某甲、付某乙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了两年,故对该估价报告不予采纳。付某甲、付某乙虽对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价格鉴证报告有异议,但该报告系双方发生纠纷后,由潜江市公安局委托物价部门所作的价格鉴证,且该中心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是在房屋被拆除后即时进行的评估,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当时房屋被拆除时的价值,故对该房屋的损失应根据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值鉴定结论确认的价值予以计算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谢某某赔偿付某甲、付某乙经济损失7300元;二、驳回付某甲、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某容的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某某负担。

谢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谢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谢某某并未委托袁某某拆除诉争配电房,而是航运小区居民代表决定并找人拆除该配电房。2、付某甲、付某乙基于错误的民事裁定书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严重侵犯了国家利益和广大航运公司职工合法权益,应依法撤销该错误裁定和房屋所有权证。在撤销的同时,应依法中止诉讼。

付某甲、付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付某甲、付某乙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对诉争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谢某某指使袁某某拆除房屋,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谢某某是否实施了侵害付某甲、付某乙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付某甲、付某乙经法院执行取得潜江市园林办事处马昌垸路(临近公路)路旁的配电房的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其依法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王某某对配电房的占有不能对抗付某甲、付某乙对该该房屋的所有权。谢某某委托他人拆除付某甲、付某乙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侵害了付某甲、付某乙的房屋所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付某甲、付某乙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并经人民法院执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合法、有效。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某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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