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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08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纠集伍邵锋、李志拥、“驼子”,从(略)九公桥镇窜至本市市区预谋抢劫。当晚8时30分许,被告人一伙在本市大祥区火车南站对面视点综合大楼南侧楼下,发现被害人唐某手持一部手机独自一人在避雨,便迅速将唐某住。陈某某动手抢唐某手机,唐某握不放并高声呼救,陈某某就掏出一把弹簧刀朝唐某手机的左手手背连砍四刀,迫使唐某手并抢走手机。在唐某抢回自己的手机时,陈某某又一刀刺中唐某右大腿。尔后,被告人一伙逃离现场。案发后,被抢手机被追缴,退还给被害人唐某。经价格鉴定,被抢手机(长虹牌M658型)价值人民币510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书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伍邵锋、李志拥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唐某某陈某、被抢手机、作案凶器照片、提取笔录、领条、案发现场示意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纠集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伤害的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庭审中认罪,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8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唐某香

审判员徐韬

人民陪审员陈某玉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马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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