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安德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火原,湖北惊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公畅(略)事务所(略)。
原告深圳市安德利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安德利公司)因与被告黄某乙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德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火原、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德利公司诉称:2010年4月8日,安德利公司与黄某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黄某乙将其拥有的湖北万荷堂莲业有限公司(下称万荷堂公司)90%的股份无偿转让给安德利公司,安德利公司承担安德利公司确认的万荷堂公司的债权债务。双方还约定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一周内,黄某乙无偿配合安德利公司办理好商标过户手续。协议已签订将近半年,但黄某乙一直未协助安德利公司办理“万荷堂”商标转让手续。请求:黄某乙立即将“万荷堂”商标无偿转让给安德利公司,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黄某乙辩称:黄某乙未与安德利公司签订“万荷堂”商标转让协议,安德利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事实,另,即使商标转让协议成立,根据安德利公司诉称该商标为无偿转让,那么,该转让协议性质为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赠与财产权利转让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黄某乙已以自己的行为撤销了该赠与。请求驳回安德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德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书》、《资产短缺的解决方案》各一份,用以证明商标权已列入了转让范围,并且应在股权转让后一周内无偿转让给安德利公司的事实。证据2、仙桃市X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黄某乙应当将“万荷堂”商标在股权转让后一周内无偿转让给安德利公司的事实。证据3、《劳动合同》一份及《考勤表》四份,用以证明黄某乙任安德利公司销售总监,“万荷堂”商标一直由安德利公司使用,黄某乙对此是知道并且认可的,同时也证明该商标是无偿转让的事实。证据4、《固定资产转让明细表》,用以证明黄某乙将标有“万荷堂”的包装盒全部转让给安德利公司的事实,从而证明商标权无偿转让的事实,另外,本次转让本身包括了无形资产。证据5、债务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安德利公司已按照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
黄某乙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第一、“万荷堂”商标没有列入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该协议的第1至6条中间没有涉及“万荷堂”商标的转让内容,第二、在《资产短缺的解决方案》中,没有“无偿”转让的字眼,该证据不能达到安德利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2的形式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依法出庭接受质证,因该份证据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中包装物的移交与商标转让无关,无形资产仅包括土地使用权,亦与商标转让无关,该证据不能达到安德利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
黄某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万荷堂”商标在第7、29、30类商品核定使用的商标注册证明,用以证明黄某乙为本案所涉商标的所有权人。
安德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安德利公司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及黄某乙所举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安德利公司所举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黄某乙为万荷堂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万荷堂”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2010年4月8日,安德利公司与黄某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黄某乙将其拥有的万荷堂公司90%的股份无偿转让给安德利公司,安德利公司承担安德利公司所确认的万荷堂公司的债权债务,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0年4月签订《资产短缺的解决方案》一份,对万荷堂公司新报的应付款等事项进行了确认,同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6条、第7条约定,“黄某乙同意在办理股权转让后一周内办理商标转让手续”,“新增应付账款x元由新公司承担”。上述股权转让手续已于2010年4月办理完毕,但黄某乙一直未协助安德利公司办理“万荷堂”商标转让手续,由此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安德利公司和黄某乙在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协议中约定“黄某乙同意在办理股权转让后一周内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双方对股权转让未存争议,但对商标的转让发生了争议,本案性质为商标转让纠纷。
黄某乙无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商标转让的约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黄某乙同意在办理股权转让后一周内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意思表示,该约定实际上针对的是商标转让合同的履行,履行的前提是双方已对合同标的物、价款等达成合意,与该条款相关的权利义务内容已包含在《资产短缺的解决方案》之中,在该方案中,虽然未明确约定该商标的转让对价,但从双方关于万荷堂公司“新增应付账款x元由新公司承担”及其他由安德利公司履行义务的约定可知,双方的权利义务在订立方案时已经过协商并达成一致,黄某乙并非无偿转让“万荷堂”商标,双方的转让行为并非赠与。黄某乙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双方的股权转让已履行完毕并超过一周的约定,黄某乙未按约履行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安德利公司要求黄某乙将“万荷堂”商标过户给安德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办理将“万荷堂”注册商标转让给深圳市安德利投资有限公司的转让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x。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肖志祥
人民陪审员丁克祥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