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5月3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立志、助理检察员余祥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6日13时许,光山县X乡X村民徐XX发现其承包的林场着火,巡查时发现附近有行人林X、林X等人在玩耍,徐义富(另案处理)怀疑林场着火系林X、林X等人所为,后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林X用头将徐义富的鼻子撞开流血,赶到现场的被告人胡某某用钢筋棍将被害人林XX(林X之父)头部打伤。经光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林X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在罗山县中医院住院花医疗费等x.57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已当庭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胡某某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XX的陈述,证人徐XX、徐XX、查XX、林X、林X、李X、刘XX、刘X等人的证言,证人查XX、查X、查XX、刘X等人辩认笔录,民事赔偿协议书,公(光)鉴(伤)字(2007)X号鉴定书,户籍证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他人身体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庭审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的家庭在经济条件较差的情况下,其亲属积极筹钱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均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同时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年幼无知,系初犯,平时表现好,其犯罪社会危害性小,并且双方都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因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主观恶性较深,且造成他人身体重伤的严重后果,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同瑛
审判员刘兴和
审判员程前富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德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