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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陈某某、茹某买卖爆炸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渑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6年11月9日因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被本院判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茹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陈某某、茹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建新、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陈某某、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与段某军之前因开矿产生纠纷,被告人邵某某与被告人茹某预谋后,经被告人茹某介绍,雇佣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渑池县电业大厦附近,用刀将段某军砍伤,被告人陈某某前后两次从邵某某处得好处费x元。经法医鉴定,段某军左前臂外伤,致伸肌群断裂,尺骨骨折,影响手指背伸,经手术治疗,目前骨折愈合,左手腕及小指前屈稍受限,应评定为轻伤。2009年7月13日经调解,三被告人与被害人段某军达成赔偿协议,三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段某军医疗费等各种费用6万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某某陈某,证人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鉴定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与被告人茹某预谋后,雇佣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伤害他人人身,造成他人人身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三被告人亲属在诉讼中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放弃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庭审中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09年9月12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09年8月12日止)。

被告人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09年8月12日止)。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邵某伟

代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左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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