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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四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住××。

委托代理人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现住××。

委托代理人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孟××因与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孟××于2008年9月11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孟××与孟××所签的宅基地纠纷协议无效,并承担孟××建房时,因双方签协议拖延20天误工费110元,承担诉讼费。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8)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及委托代理人孟××、陈××、被上诉人孟××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的宅基地南北相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七十年代原告在此宅基地上建草房3间。1990年原郾城县人民政府给两家分别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原告的证上登记的南北长是20米,其中16.7米是宅基地合法面积长度,3.3米为宅基地承包面积,在宅基地的南半部分。被告的证上登记的南北长是20米,其中12.1米为宅基地合法面积长度,7.9米为宅基地承包面积长度,也在宅基地的南半部分,而被告的一片宅基地实际长度只有19米。2008年2月份,原告将旧房扒掉准备建楼房时,被告提出让原告房子基础向南移1米,使自己的宅基地长度达到20米,与使用证上登记的长度一致。原告以自己是按老宅基地基础建新房子为由不同意向南移1米,被告遂阻止原告建房,并将原告已垒起来的基础扒掉46块砖,原告被迫停工,后由原告的哥哥孟××出面与被告协商达成了“双方都同意南北长度各为19米”的协议,即原告按19米长度建宅院,宅院南边1米让出给被告使用。由被告执笔写成书面协议后,孟××、孟××在协议上签字,孟××又拿住原告的印章在协议书盖上,孟××和孟××二人又到××国土资源所盖上所的印章,注明是监督机关,小孟村委会也在协议书上盖了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19米的长度建起了宅院。将宅基地南头的一米长撇在院墙外。现在原告又以是受胁迫签订的协议为由,主张协议无效,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和撤销,而被告则主张协议有效。

另查明:原、被告还就原告的房顶流水,大门朝向,道路通行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对这部分协议约定没有产生争议。

原告提供了泥工匠李××的证言,证明孟××扒墙误工两个半工,计110元,但李××没有出庭作证,被告对此证言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两家的宅院都是老宅院,而双方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却是1991年元月份颁发的,南北均是20米。原告的一处实际使用长度与使用证上登记的长度相符,而被告的一处实际使用只有19米,比使用证上登记的长度少一米。《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双方的争议由原告的哥哥孟××出面协调,双方达成了原告在自己的宅院的南边让出一米给被告使用的协议,协议上有村委会的盖章。双方的行为符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诉称是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110元,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孟××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协议,是被上诉人的胁迫所为,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应为无效协议。原审不予撤销,属认定事实错误。2、土地使用权应到确认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才有法律效力。双方协议中上诉人虽让出一米给被上诉人,但该事实并未经变更登记,故不会有法律效力。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判决双方协议无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孟××辩称:双方之间的协议是有效的,并且由村委会和土地所的公章,上诉人称是受胁迫所为不是事实,现在要求撤销协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外,另查明,经调查询问上诉人之三哥孟××,××小孟村主任孟××、会计主任孟战营及该村村委委员孟××等人,确认上诉人孟××对2008年3月31日的《协议书》是知情的并且在协议中加盖了私人印章,双方同意了协议的内容,并由××小孟村委会及××土地所加盖印章予以监督并已履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上诉人孟××与被上诉人孟××对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在双方均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双方对争议事项选择了“协商解决”的方式,即经过协商达成了《协议》,该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上诉人孟××在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将房屋建成后又反悔称调解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维护。原审查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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