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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渑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08年12月26日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0日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某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五次在渑池县X村凤凰山西坡、东坡、耿村矿渣堆东半截山林坡、上河滩林坡、峪沟村东沟王某锁林坡盗伐刺槐树33株,经鉴定被盗伐林木蓄积量为2.9739立方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集体及他人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张某甲盗伐林木数量较小,情节轻微,且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分别在渑池县X村凤凰山西坡、东坡、耿村矿渣堆东半截山林坡、上河滩林坡、峪沟村东沟王某锁林坡盗伐刺槐树33株,其中在凤凰山西坡、东坡合计盗伐16株;在耿村矿渣堆东半截山林坡、上河滩林坡合计盗伐10株;在王某锁林坡盗伐7株。经林业技术鉴定,被盗伐的33株刺槐树折合立木林积2.9739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王某锁经济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戴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朱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渑池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张某甲指认盗伐林木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王某锁林权证,渑池县X镇X村民委员会关于凤凰山、半截山、上河滩刺槐林坡均属集体林坡的证明,渑池县林业技术指导站林业技术鉴定书,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及他人所有的林木2.973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王某锁家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邵红伟

代审判员李辉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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