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2009年3月7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某某,湖北奇睿(略)事务所(略)。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09)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李某某未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撤回抗诉。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志军
审判员王秀斌
审判员刘先兵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施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