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男,汉族,58岁,项城市司法局干部。
被告赵某,女,汉族,42岁,住(略)。
原告杨某某(杨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时某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2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1988年11月生育长女杨某源,1990年11月生育次女杨某婷,1992年12月生育儿子杨某瑞,为了全家的生济,我同被告在水寨做过机械、毛线、布匹等生意,当时某攒了一些钱,1996年购买商城富丽街X号门面房一套(上、下各两间),房产证号5961。2000年购买市一高对面原农机局院内家属楼一套(前排楼的西单元二层东户)。之后不久,我去山西太原做生意,头两年挣的钱都给了被告,第三年因生意亏本我不做了,后去外地打工,每年给孩子伍陆仟元的抚养费,对此,被告对我不满,经常打骂父母,对我感情发生了变化,不让我进家,我们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于2008年4月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以我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生效已8个多月了,为此我诉至法院仍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诉称:我不同意离婚,因我有病还未治好。大脑仍需要做手术,需要开支,我为了看病欠别人的钱还没还,故不同意离婚。
经庭审质证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82年11月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杨某源,20岁,次女杨某婷,18岁,儿子杨某瑞,16岁,均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近几年缺乏沟通,经常生气,原告多年外出打工不进家。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项城市商业城富丽街X号门面房上、下各两间,项城市一高对面农机家属楼一套,婚后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但双方结婚已长达20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且有二个子女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患有疾病,仍未治好。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相夫教子。双方为其子女及家庭应尽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凡秀兰
审判员吴继鹏
审判员邢艳梅
二零零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