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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民一初字第222号

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宏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邓某某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其所有。

经审理查明,苏某某与邓某某于1986年在(略)陈家滩乡人民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1987年1月24日共同生育一子名邓某军;1990年5月15日共同生育一子名邓某辉,现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双方因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1995年年底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原、被告双方互无往来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家具及日常生活用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家具及生活用具全部归被告邓某某所有。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宏权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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