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女,生于1984年8月5日。
被告陕县X镇X村X组,住所地陕县X镇X村。
负责人高某乙,该组组长。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陕县X镇X村X组(以下兼称官庄村X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4年原告出生于官庄村第X组,1994年原告在该组取得了一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6年原告出嫁,但其户口及承包的一亩土地仍留在被告处,2007年高某铁路X村X组土地,原告应分得土地补偿款360元,2008年三门峡工业园区X村X组土地,原告应分得土地补偿款x元,被告不但不给原告发放上述款项,反而还扣原告300元。原告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后,多次找被告负责人给予解决,被告借故推托不予办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x元。
本院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亦未作口头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该证据证明本案应由本院受理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系被告村X组成员的事实。3、被告给原告办理农村合作医疗及家庭帐户资金补助记录各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享受被告村X组成员的事实。4、证人高某牢、高某雄出庭证言,该证言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费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有:2005年5月24日被告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一份、2008年10月7日被告村民决定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不应该对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1、2、3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原被告对各自所举的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但双方未能提供反证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原则,综合本案案情据实认定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被告官庄X组成员,即现在的三门峡工业园区X村X组。1994年间,原告分得了一亩土地,并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一直耕种至今。2006年原告出嫁,其户口并未迁出,包括原告在内的以家庭承包经营形式承包的土地仍由原告家人经营,期间被告对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亦未调整。2007年郑西客运高某铁路、2008年三门峡工业园区等建设征占被告组土地,原告应分得土地补偿款x元。该上述土地补偿款,征占土地单位将款项拨发被告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给原告发放,期间双方经多次协商没有结果,原告于2008年10月9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审理中,本院以(2008)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起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月18日市中院以(2008)三民终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受理。
本院认为:农村承包户对自己经营的土地,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本案被告村X组土地被郑西客运高某铁路、三门峡工业园区征占,且征占单位已将土地补偿款足额转付至被告处,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原告相应的补偿费,但被告以其他理由推拖不付该款,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土地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县X镇X村第X组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高某甲土地补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官庄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审判员兰群礼
审判员曹存厚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瑞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