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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民一初字第581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身份证编号x。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身份证编号x。

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杨某某相识,双方自愿于2006年11月8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原告张某某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另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共同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所诉属实,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张某某起诉离婚,被告杨某某同意。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告结婚时嫁妆棉被6床,凳子12把,大小木盆各1个,高压锅1个,皮箱、密码箱各1口,毛毯3床及被告结婚时赠与原告的钯金戒指1个,钯金项链1副、钯金手链1个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杨某某一次性经济帮助金1500元(此款限在2009年9月29日前给付);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健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根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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