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市郊龙岩冶金材料厂,地址,安阳市龙安区X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骆德森,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麦玲,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郊龙岩冶金材料厂不服被告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9月4日作出的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阳市郊龙岩冶金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骆德森、被告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第三人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9月4日对第三人任某某作出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该工伤认定通知书确定任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任某某工伤认定卷宗。
原告安阳市郊龙岩冶金材料厂诉称,第三人任某某是原告保卫处职工,2007年9月25日第三人擅自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因好奇到生产车间乱动生产设备,因不懂机器特性,被机器将手轧伤。因第三人是本单位职工,故原告及时将其送到医院救治。后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取证,错误认定事实,作出了错误的工伤认定书。为求公正,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被告辩称,原告所陈某的理由与事实相悖,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三人任某某事故报告和任某某领工资的手续及第三人提供的安阳市龙泉结核病医院的病历证实,第三人是原告的职工,原告在事故报告中并未提到任某某是做保卫工作的,也没有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以任某某是做保卫工作的,被机器轧伤是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等原因造成的,认为被告查证事实错误是没有根据的陈某,也是与事实相悖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任某某是为原告企业的利益工作受到伤害,均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有刘ⅩⅩ宋ⅩⅩ证言证实)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在受理了第三人任某某的申请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其配套规章规定依法进行,并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
第三人任某某述称,第三人确实是在原告处、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陈某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任某某的工伤认定卷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5日上午,安阳市郊龙岩冶金材料厂职工任某某在该厂修机器时,右手被机器轧伤,事故发生后,该厂将任某某送到安阳市龙泉医院救治。2008年3月18日,任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4月2日,被告受理了任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08年4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证据,原告未按通知规定的期限向被告提供证据。经被告调查核实,任某某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情况属实,2008年9月4日,被告对第三人任某某作出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该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任某某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属实,确定任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于2008年12月31日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安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六位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其中五位证人证言,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以证人在外地打工为由申请延期开庭,至同年6月16日开庭有一位证人到庭。
本院认为,任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是事实。被告作出的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鄯瑞敏
审判员王新海
审判员张改玲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新海(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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