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1)锡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在溧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地址无锡市X路田基浜X号。
法定代表人包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蒋某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2001)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和国家机关权力的分配原则,公安机关具有双重国家职能,既可以依行政职权实施行政行为,也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刑事司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刑事司法行为被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本案原审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依法履行具体行政行为(即出具验伤单和进行人体伤势法医鉴定)及依法追究肇事凶手的法律责任。该诉讼请求所要求公安机关履行的职责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但其属于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职责,而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行政职责。故该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人民法院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2001)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蒋某的起诉。
一审诉讼费人民币130元、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蒋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顾亚敏
审判员蔡萍
审判员张学雁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陶志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