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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39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4月X号由洛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肖某在洛阳市十二中学家属院门口各自经营自家店铺。2009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的岳母姬某景与被害人肖某丁妻子黄某丙因倒垃圾问题发生争吵,黄某丙将姬某景三轮车上的馍框掀翻在地。被告人袁某某到达现场后与黄某丙发生争吵、撕拽,肖某见状上前与袁某某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袁某某向肖某脸部击打两拳,致肖某右侧上颌骨突骨折、右侧鼻翼肿胀。经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法医鉴定,肖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袁某某赔偿被害人肖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肖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某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丁陈述、证人黄某丙、高某某、姬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且被害人一方在案件的引发上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可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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