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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皋市房地产管理处与如皋市统计局统计管理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1-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皋行初字第37号

如皋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皋行初字第X号

原告:如皋市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如皋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沙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缪一强,南通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市统计局,住所地如皋市X镇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如皋市统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如皋市统计局副局长。

原告如皋市房地产管理处不服被告如皋市统计局统计管理行政处罚,于200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1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1年4月27日、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如皋市房地产管理处特别授权代理人缪一强,被告如皋市统计局特别授权代理人丁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如皋市统计局于2000年11月27日作出(2000)皋统罚字X号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瞒报统计数据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警告并处罚款5000元的处罚。

原告如皋市房地产管理处在起诉状中称,被告将其工作人员因业务不熟、责任心不强导致的错报统计数据行为凭主观臆断推论为瞒报统计数据行为,所作处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如皋市统计局于2001年4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其所作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瞒报统计数据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主观上存有瞒报故意,其处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请求法院维持其所作决定。

被告向法庭所举证据有:1、原告2000年6月28日填报的《劳动情况报表》;2、《统计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3、被告对如皋市房地产管理处事业收支明细表摘录;4、统计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回执、听证公告;5、听证笔录;6、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7、市政府复议决定书;8、原告1999年12月30日填报的《劳动情况年报基层表》;9、2000年4月26日被告制作的《劳动工资检查情况表》;10、南通市统计局通统发(1999)X号《关于公布一九九八年度南通市取得〈江苏省统计人员岗位资格证〉名单的通知》及附件;11、江苏省中级1998年统计岗位专业知识考试成绩、发证名册登记表;12、如皋市人民政府皋政发[1999]X号《市X镇事业单位全面实施失业保险的意见》;13、如皋市劳动就业管理处有关按如皋市房地产管理处上报劳动工资总额征收失业保险费的证明;14、国家统计局国统字(1995)X号《关于对瞒报统计资料问题的复函》。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2、3、4、5、6的证据证明力均未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1、3、6具有关联性。证据1证明原告在填报2000年1-6月份《劳动情况报表》中填报的单位从业人员劳动报酬为59.2万元;证据3证明该单位2000年1-6月份实际发放工资总额则为84.74万元,其中差额为25.54万元,少报奖金、津贴两部分;证据6证明国家认可的工资总额的组成包括奖金、津贴等部分的规定。证据1、3均来源于经原告填报确认的报表资料,能够证明被告处罚认定的相关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2、4、5则证明被告在查处原告违法行为中采取的立案、告知听证权、举行听证会等事实,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亦予确认。

对被告所举证据8、9、10、11、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被告以证据8、9证明其在2000年4月份与劳动局组织的检查中即发现原告在1999年12月30日上报的《劳动情况年报基层表》上工资总额统计数据与实际发放数不符,即表上未填报奖金、津贴两项,遂在《劳动工资检查情况表》上予以指出,原告亦在该表上加盖公章认可,现犯同样的错误显属明知故犯。原告则认为前一次的错报行为与本案并无关联,被告的'重复过错即为故意'观点显属主观臆断。

被告以证据10、11证明原告单位原统计人员是依照有关规定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人员,其对统计制度应有充分的认识,对应填报的数据不报,亦非主观疏忽,该单位在发生一次瞒报行为后,反以不具备统计上岗资格的人员替换原统计人员,且发生同样的统计错误,其对错误的发生,具有放任的主观故意。原告方则认为,被告所举的上岗人员名单中虽有原告单位的统计人员,但非其处罚时的填报人员,故该名单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以证据12、13证明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及如皋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原告负有按上报劳动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原告瞒报劳动工资总额,其目的是减少上缴失业保险费的数额。原告认为缴纳失业保险费与本案亦无关联性,被告不能以此推论其少报工资总额的目的即是少缴失业保险费。

合议庭认为,被告所举上述证据,从统计违法行为人对行为性质、危害结果的认知程度、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违法的目的、动机等方面来证明原告具有瞒报统计数据的主观故意,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14系国家统计局对有关问题的书面答复,其对瞒报统计数据的主观过错解释为有瞒报统计数据的故意或过失,与《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中对瞒报的解释仅指故意少报统计数字不符。根据我国立法规定,后者属地方规章,其效力大于国家统计局的规范性文件,且主观过失不符合瞒报的主观要件,本合议庭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合议庭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8月被告如皋市统计局会同如皋市劳动局对原告如皋市房地产管理处上报的劳动工资统计数据进行检查,8月14日立案调查,经与原告财务明细帐核对,发现该单位2000年1-6月份实际发放工资总额为84.74万元,与2000年6月28日由该单位更换的其他无统计岗位资格证的人员填报的《劳动情况报表》上工资总额59.2万元数据相比,瞒报25.54万元(主要是奖金、津贴项目),瞒报率为30.14%。2000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统计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10月24日举行了听证。同年11月27日被告如皋市统计局作出(2000)皋统罚字X号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12月25日向如皋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1年3月10日,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皋复字(200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所作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2000年4月,被告如皋市X组织检查中发现,原告1999年12月30日上报的《劳动情况年报基层表》中工资总额统计数为78.3万元,与实际发放数119.5万元相差41.2万元,少报效益工资及奖金部分(该表由原告方持有1998年江苏省统计岗位资格证的人员填报),即在《劳动工资检查情况表》上予以指出,原告亦在该表上加盖公章认可。另,如皋市劳动就业管理处根据原告1999年度上报的劳动工资总额78.3万元向其征收失业保险费,该费原告至今欠交。

庭审辩论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原告填报的统计数据与实际不符是疏忽大意的错报还是故意少报,对被告如皋市统计局处罚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其上报统计数据与实际不符是由于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的错报行为,不属瞒报,被告处罚属定性错误;被告认为,原告故意少报统计数据,经指出仍不改正,系明知故犯,认定其瞒报事实存在,处罚定性准确。

本院认为:瞒报统计数据是指行为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故意少报统计数字的行为。构成瞒报行为的主观方面必须具有违法的故意,这种违法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本案原告在1999年底上报的工资总额数据中少报奖金等部分,已经被告检查发现并已指出,且其填报人员系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的统计人员,对统计制度应有充分的认识,对少报数据的危害性亦应有明确认识,原告方应吸取教训加以纠正,但其后原告反以不具备统计资格的人员替换原统计人员,在经其审核确认的统计报表上发生同样的少报统计数据行为,其主观上具有放任违法行为发生的故意,与行为人因疏忽大意而对危害结果未认识的过失错报行为特征不符,且因其瞒报工资总额数据,导致劳动就业管理处按此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减少,亦影响了全市GDP数据统计的准确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条的规定,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该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瞒报。原告作为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本条的规定,现其已违反了该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二十七条及《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视违法数额占实际总数的比例和情节轻重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在量罚时,被告根据原告瞒报统计数据的情节及认错态度,依据《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其酌情减轻了罚款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认定原告瞒报统计数据行为成立,对其所作处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依法应予支持。为维护统计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政,制裁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参照《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如皋市统计局2000年11月27日作出的(2000)皋统罚字X号统计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如皋市房地产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通分行营业部,帐号:(略))。

审判长朱玉敏

代理审判员丁某利

代理审判员朱江兵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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