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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诉佛山市X区监察局行政监察决定案
时间:2005-1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20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波,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志国,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区监察局,住所地:佛山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顺德区监察局科长。

上诉人苏某因诉佛山市X区监察局作出的行政监察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监察机关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或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故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复核决定、复查决或复审决定其指向必须是行政监察对象(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如果行政监察机关对非法定监察对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决定时,该决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不是行政监察对象,并在起诉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因此法院应通过审理,首先查明上诉人是否属监察对象,后再对本案作出处理。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诉人是否监察对象的情况下,直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以监察机关对监察决定具有最终裁决权,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不受理情形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显然不当,应予撤销。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行初字第(略)号行政裁定;

二、发回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代理审判员张福生

二00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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